(2017)湘0181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功谷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功谷,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功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张功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功谷系浏阳市高坪镇某某花炮厂附近居民,其认为花炮厂的装修工程应该承包给本地人。2016年3月21日,因花炮厂将仓库刷漆工程承包给他人,被告人张功谷对仓库施工人员进行阻碍,并动手将已经贴好的分色纸撕掉,施工人员黄某见状将被告人张功谷推开。被告人张功谷认为黄某打了他,遂在花炮厂门口捡起一只木槌,在花炮厂前坪对黄某进行殴打,致黄某右腿外侧膝盖受伤。经浏阳市人民医院诊断,黄某右侧腓骨上端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右膝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右腓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张功谷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功谷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4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功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经过、凶器照片、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罗某、周某、张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功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功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功谷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功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花梅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人民陪审员 肖先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