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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3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马杰与马传洋、马文贺、卜庆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中止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杰,马传洋,马文贺,卜庆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4323执224号申请执行人:马杰,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务工人员,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传洋,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新疆福海县。被执行人:马文贺,男,汉族,1993年4月8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新疆福海县。被执行人:卜庆花,女,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新疆福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传洋、马文贺、卜庆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马传洋、马文贺、卜庆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风险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马传洋、马文贺、卜庆花进行财产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马传洋、马文贺、卜庆花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杰表示可以延期(2016)新43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新43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培玉审判员  郑福洋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庆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