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孟某某,马某甲,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333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孟某某,女,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马某甲,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村民,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孟某某、马某甲、卢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孟某某、马某甲、卢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3742.89(截止2017年5月16日)共计213742.8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与复利;二、判令被告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马某甲、卢某某、王某某上述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190000元,于2017年5月16日到期,用途为借新还旧,其配偶孟某某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由被告马某甲、被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孟某某、被告马某某没有履行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马某甲、被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使信贷资金免受损失,原告诉求法院判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3742.89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共计213742.89元及至履行之日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二、判令被告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除责任;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甲、被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就上述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孟某某、马某甲、卢某某、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更名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河农商行太平分理处)个借字(2016)年第17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孟某某就马某某向原告申请的19万元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声明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被告马某甲、被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河农商行太平分理处)保字(2016)年第170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依据(河农商行太平分理处)个借字(2016)年第170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19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19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750‰。2016年9月21日之前被告马某某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利息,之后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尚欠本金19万元,利息23742.89元(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其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亦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某甲、卢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马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马某甲、卢某某、王某某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马某甲、卢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声明与被告马某某为夫妻关系,与被告马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孟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23742.89元(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马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312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6.3125‰计算);三、被告马某甲、卢某某、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14元,减半收取2253.07元,由被告马某某、孟某某、马某甲、卢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轶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舒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