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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余培良与张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培良,张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571号原告:余培良,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培华,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系原告弟弟。被告:张军萍,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余培良与被告张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培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培华,被告张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0万元;2、要求被告按借款时约定的年息18%承担本金利息,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左右,原告在固始县香樟苑小区南门遇见被告的母亲顾章英,顾章英说她女儿在一家理财公司上班,需要找款,月息一分五,过了几天,顾章英和被告分别给原告打电话,说蒋集农行的李祥德和李祥华姐妹俩的钱都存在被告处,原告打电话问李祥德,李祥德说她的钱确实放在被告处,原告就相信了。2016年3月31日上午原告和李祥德一起到固始县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找到被告,原告与被告谈好借款20万元,年息18%,被告让原告通过三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的POS机往指定账户转账20万元,转款后,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被告本人为借款人的借据以及由固始县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的承诺函、还款计划书。2016年3月31日被告再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筹款,月息一分五,随要随还。2016年4月1日下午原告又去固始县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见到被告。与2016年3月31日上午一样,原告以年息18%借给被告20万元,同样转款后被告出具借据,以三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借款保证出具承诺函和还款计划书。2016年7月1日,原告让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手中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所出具的承诺函及借据,原告轻信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共计40万元的原始承诺函和借据、还款计划书交给了被告,被告当时给原告打了个由被告签名收到的收据,原告持有复印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用手机向原告转账5万元,还现金5万元,共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余款及利息让原告到被告指定的房产公司在限定的房源中选房以房抵债还钱,原告没有同意。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张军萍辩称,原告的借款是通过被告汇到固始县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被告没有使用该笔钱,该借款的利息也都是合作社七个理事决定给付利息多少,后来合作社出现问题,薛永春作为实际借款人给被告出具一张1040000元的欠条,因此薛永春偿还被告欠款后,被告才有能力将通过被告借的钱归还出借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3月31日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据,2016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据,证明被告张军萍以个人名义出具40万元借据的事实;3、承诺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固始县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承诺担保的事实;4、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制订还款计划的事实;5、2016年10月19日被告的收据,证明40万元的借据、承诺函、还款计划书被合作社和被告收回,但借款本息未清偿的事实;6、电话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通过被告的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的事实;7、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出借40万元的事实;8、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4月22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还款5万元以及同日支付现金5万元合计还款10万元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2日薛永春给被告出具的104万元的欠条,被告证明薛永春的债务偿还后,被告才有能力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薛永春给被告出具的104万元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笔欠款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无关联性,被告不能以薛永春不还给被告欠款而作为其应当还款给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军萍系固始县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员工,该合作社为吸纳存款向社会筹集资金,原告余培良通过被告的母亲顾章英介绍知道被告找款的事,月息一分五。几天后被告和其母亲顾章英分别打电话给原告告知与其相识的蒋集农行的李祥德和李祥华也把钱放在被告处,经原告打电话给李祥德证实此事。故在2016年3月31日原告和李祥德一起去固始县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找到被告,原告和被告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年息18%,款通过三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的POS机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完毕后,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以被告为借款人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余培良现金贰拾万整,借款期限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至,到期还清,年利率18%,特立此据。借款人张军萍,身份证号码,2016年3月31日。”另有由固始县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的承诺函和还款计划书。2016年3月31日下午被告再次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有闲钱给被告用,月息一分五,随要随还。于是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下午又去固始县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找到被告,以年息18%借给被告20万元,通过三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的POS机往其指定账户转款20万元,转款完毕后,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余培良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到期还清,年利率18%,特立此据。借款人张军萍,身份证号码,2016年4月1日”另有由固始县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借款担保人出具的承诺函和还款计划书。后被告以三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切割为由向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承诺函和还款计划书,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将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共计40万元借款的原始借据、承诺函和还款计划书交给了被告,被告当时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余培良交来的理财合同,共计金额肆拾万元整,其本人仍持有复印件,此笔理财款固始县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承担清偿责任。固始县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收据人张军萍,2016年10月19日,张西亮印(加章)固始县宝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加章)”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用手机向原告转账5万元,偿还现金5万元共计还款10万元,余款及利息被告让原告到其指定的房产公司在限定的房源中选房后以房抵债还款,原告不同意,被告也不再提还款事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培良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军萍负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固始农行营业厅,账号:16×××8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张永革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