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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生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李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2293号原告:李生贵,男。委托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世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莉莉,女。被告:李扬,男。原告李生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李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贵及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莉莉、被告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1日21时30分,被告李扬驾驶辽FJZ0**号小型客车,沿县道东港市东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协合门诊门前超车时,与原告李生贵驾驶的载乘案外人那业彤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以及那业彤受伤。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5732.64元;2、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3、护理费915.48元(101.72元×9天);4、交通费50元;5、误工费3862.93元(46999元÷365天×30天);6、车辆损失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261.05元。因被告李扬系侵权行为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涉案辽FJZ0**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故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JZ0**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费用。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我公司仅认可原告住院及休治时间共15天。护理费同意按护理人户籍性质给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其户籍性质给付。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2元计算。摩托车损失同意按1300元计算。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李扬辩称,我系涉案辽FJZ0**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情况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损失认可按13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21时30分,被告李扬驾驶辽FJZ0**号小型客车,沿县道东港市东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协合门诊门前超车时,与原告李生贵驾驶的载乘案外人那业彤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以及那业彤受伤。东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那业彤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休治21天,共支出医疗费5732.6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均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300元。涉案辽FJZ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732.64元;2、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3、护理费915.48元(101.72元×9天);4、交通费36元(4元×9天);5、误工费2558.40元(85.28元×30天);6、车辆损失1300元。以上损失1-2项合计6182.64元,3-5项合计3509.88元。另查,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那业彤亦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辽0681民初2292号],本院认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515.33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458.48元、交通费136元、误工费16095.55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36.4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那业彤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现依据上述事实,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本院确定被告李扬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那业彤不承担责任,本院亦以该比例确定各方的赔偿份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扬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扣除超医保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其扣除超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现考虑到原告的户籍地址,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5.28元作为误工费标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与另案[(2017)辽0681民初2292号]一并计算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458.24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09.88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307.08元,以上损失合计9575.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生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9575.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扬承担30元,原告自行承担2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扬承担部分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雨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