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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申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启明与青海山川铸造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启明,纪崇甲,高克家,程力华,袁早士,青海山川铸造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4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启明,男,1938年8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珍,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山川铸造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朝阳西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东,董事长。原审原告:纪崇甲,男,1934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原告:高克家,男,1937年8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原告:程力华,女,1952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原告:袁早士,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孙启明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山川铸造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纪崇甲、高克家、程力华、袁早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原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5)密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孙启明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启明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启明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翟玉明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国芳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