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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赵新与张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张丽,河北福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707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新,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丽,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浩,系被告张丽之夫。第三人:河北福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路北侧、清平街东侧43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MA07QPPG38。法定代表人:丁福来,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新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丽、第三人河北福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被告(反诉原告)张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张中浩、第三人河北福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13226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23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被告将位于顺兴街1499号恒大城10幢2单元24层2403室住房一套出卖给原告,房屋面积95.22平,房屋价格82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12300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770000元汇入第三人账户,后原、被告和第三人员工共同去衡水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过户手续,当天未能办理。后第三人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遭到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也遭到拒绝。被告(反诉原告)张丽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被告在该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第一、被告截止本案起诉日未收到房屋买卖余款,第三人的协助行为没有完成,第二、原告与第三人未经被告同意将网签交易价格以400000元登记,为损害国家的虚假行为,为无效合同。第三人河北福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网签合同和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买卖双方商定价格后,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签订网签合同,网签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撤销。反诉原告(被告)张丽反诉称:因赵新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房屋网签登记行为无法撤销。该行为已经给张丽造成50000元损失,包括优惠房款20000元及房屋贷款利息30000元。要求赵新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该损失。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因涉案房屋交易行为未完成造成的50000元损失,是由于其在2017年4月20日之后拒不配合办理撤销网签和过户手续造成的。过错完全在其自身,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反诉原告主张的5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第三人河北福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链,随时可以撤销网签,随时可以办理过户,第三人没有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赵新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丽及第三人河北福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顺兴街1499号恒大城10幢2单元24层2403室住房一套出卖给原告,房屋面积95.22平方米,房屋价格820000元。付款方式: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7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第三人协助原、被告划转。房产交易权属登记方式为委托第三人代办。交房时间全款到位之时。如被告中途毁约,被告应在毁约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定金双倍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支付第三人全额中介费。如原、被告委托第三人办理该房过户、贷款手续,则原、被告双方应在接第三人通知后,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办理该房过户、贷款手续,如遇特殊事宜不能立即到场,则最多在3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给其他方所带来的一切损失。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同日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12300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将房款770000元汇入第三人账户。2017年4月20日的《衡水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涉案房产证号为冀(2017)衡水市不动产权第00327**号,成交价款400000元,该合同只加盖了衡水市桃城区福家房产中介服务部合同专用章,没有原、被告签字。2017年4月25日,原告用顺丰速运通知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收。2017年4月26日,第三人将770000元退还原告。另查明,反诉原告张丽与案外人衡水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衡水第一中学教职公寓购房协议书》并交纳定金及部分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新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丽及第三人河北福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反诉被告)赵新、被告(反诉原告)张丽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中介费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3226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被告)张丽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赵新及第三人河北福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赵新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丽及第三人河北福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赵新定金100000元并支付中介费123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张丽对反诉被告(原告)赵新及第三人河北福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丽负担1154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新负担1252元,反诉费52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桐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