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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爱勇与夏仙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勇,夏仙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558号原告:陆爱勇,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夏仙炜,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陆爱勇与被告夏仙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4日,被告夏仙炜向原告陆爱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仙炜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仙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爱勇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夏仙炜负担。原告陆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夏仙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翁坚冰《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