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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69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贺兰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戎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与薛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向薛某某以200元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大约0.16克),后被告人杨某按照约定地点,在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山丹丹宾馆门口与薛某某完成交易。2.2016年2、3月份,被告人杨某分别两次与尚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分两次以200元、100元价格出售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大约共计0.24克),后被告人杨某按照约定地点,分两次在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山丹丹宾馆门口与尚某某完成交易。3.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与师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以100元价格向师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大约0.08克),后被告人杨某按照约定地点,在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山丹丹宾馆门口与师某某完成交易。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7日在此交易地点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共计0.4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3月份被告人杨某向薛某某、尚某某、师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分述如下:一、2016年2月份的一天,尚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山丹丹宾馆附近交易。后二人先后到达该处,被告人杨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尚某某,尚某某将毒资200元交付给被告人杨某。2016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尚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尚某某将所购毒品海洛因吸食。二、2016年3月份一天,薛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山丹丹宾馆附近交易。后二人先后到达该处,被告人杨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薛某某,薛某某将毒资200元交付给被告人杨某。后薛某某将所购毒品海洛因吸食。三、2016年3月23日下午,师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山丹丹宾馆附近交易。后二人先后到达该处,被告人杨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师某某,师某某将毒资100元交付给被告人杨某。后师某某将所购毒品海洛因吸食。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69年1月8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3.诊断证明书、贺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患乙肝。经公安机关现场提取被告人杨某新鲜尿液,经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胶体金法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杨某到案。被告人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1)2016年11月15日刘茂华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2016年11月18日乔兵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2016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对拓生霞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后拓生霞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人员变更社区戒毒呈批表,证实(1)2016年3月28日薛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2016年3月28日尚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3)2015年8月14日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2015年11月26日变更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27日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7.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1)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2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许和同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前后三次从一个杨姓女子(其称呼该女子为杨姐,该女子手机号码为130XXXX****,住在友爱小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其每次购买价值200元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16克),每次都是其给该女子打电话,随后其到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山丹丹宾馆门口从该女子手中拿取毒品海洛因并支付现金200元。后其将所购毒品海洛因吸食。(2)2016年3月27日下午,其联系该女子购买毒品,后其到上述地点拿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8.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1)2016年2月25日17时许,其通过手机联系杨姓女子(其称呼该女子为杨姐,该女子手机号码为130XXXX****)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该女子让其到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山丹丹宾馆门口拿取毒品,后其到该处拿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16克)并支付200元。(2)2016年3月24日下午15时许,其通过电话向杨姐购买价值100元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08克),交易地点同上。后其将所购毒品海洛因吸食。(3)2016年3月27日下午,其联系该女子购买毒品,后其到上述地点拿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9.证人师某某证言,证实(1)2016年3月23日下午15时许,其通过他人得知一个杨姓女子(其称呼该女子为杨姐,该女子手机号码为130XXXX****)有毒品海洛因,后其给该女子打电话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该女子让其到银川市××区口拿取毒品,后其到该处从该女子手中拿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2克)并给该女子200元。(2)2016年3月27日下午,其联系该女子购买毒品,后其到上述地点拿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0.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子杨某从2016年2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组织尚某某、薛某某、师某某辨认,三人均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女子是被告人杨某。经被告人杨某辨认,其向师某某、薛某某、尚某某等三人出售毒品海洛因。12.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1)其以1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2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2月份,其为挣钱看病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将毒品海洛因进行分包,装有0.16克的一小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装有0.08克的一小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2)2016年3月份一天,薛某某(其称呼薛某某为小薛)通过电话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其让薛某某到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山丹丹宾馆门口拿取,其给薛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16克),薛某某给其200元。(3)2016年2月份一天,尚某某(其称呼尚某某为小尚)通过电话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其让尚某某到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山丹丹宾馆门口拿取,其给尚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16克),尚某某给其200元。2016年3月24日下午15时许,在上述地点其以100元的价格向尚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08克)。(4)2016年3月23日下午,其微信朋友大西北给其打电话说他有朋友要买毒品海洛因,随后一男子(手机号码为187XXXX****)给其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让该男子到山丹丹宾馆门口通过电话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其到上述地点给该男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08克),该男子给其100元。(5)系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进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予以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彦宏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人民陪审员  金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