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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俊莲与白升旺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莲,白升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张俊莲,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申请执行人:白升旺,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复议申请人张俊莲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0576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俊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白升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内短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9日止);二、驳回原告白升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府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赵明文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商业物资总公司院内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1537**)。二、被执行人张俊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俊莲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府执字第003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赵明文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商业物资总公司院内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XX**)。另查明,位于府谷县府谷镇商业物资总公司院内,房产证号为府谷镇字第XX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明文。该房属异议人与赵明文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再查明,申请执行人白升旺承诺,同意在房屋拍卖款中扣除法律规定的异议人张俊莲租房(市场价)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人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白升旺承诺,同意在房屋拍卖款中扣除法律规定的异议人张俊莲租房(市场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张俊莲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俊莲的异议请求。复议人张俊莲复议请求: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白升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复议申请人对丈夫赵明文生前的债务并不清楚,申请执行人白升旺提供的借据申请人并不知情,且申请执行人给赵明文的50万元借款直接转账至一个叫王娜的账户下,申请人并不认识王娜,双方之间也无任何经济往来。由此可见,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现丈夫赵明文去世,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丈夫的部分可依法予以执行,但属于申请人部分依法应属于申请所有,综上,请求中止执行申请人所居住房屋。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府谷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查封并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张俊莲配偶赵明文名下的房屋一套,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白升旺的承诺,在房屋拍卖款中扣除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张俊莲租房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维持。关于申请人张俊莲称其与申请执行人白升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对于丈夫的部分可依法予以执行,但属于申请人部分依法应属于申请人所有的复议理由,因该理由不属于本次执行异议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张俊莲复议申请。二、维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小宇审判员  曹小蕊审判员  王仲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宇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