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4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尹怀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怀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8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怀永,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怀永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明某出庭,指控:被告人尹怀永于2017年8月22日22时53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风神牌小型轿车(号牌为浙A×××××)途经留石、秋石高架城市后,沿杭州市江干区红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业路口以南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尹怀永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mg/100mL,认为被告人尹怀永具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怀永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尹怀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怀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怀永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怀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