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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慕吉石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广元石材有限公司、刘元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慕吉石材有限公司,上海广元石材有限公司,刘元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12247号申请人:上海慕吉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上海广元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被申请人:刘元勇。申请人上海慕吉石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广元石材有限公司、刘元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两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200,000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广元石材有限公司、刘元勇银行账户存款2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上海慕吉石材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