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6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彬宏与朱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宏,朱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6433号原告:王彬宏,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港宏港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朱桐,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彬宏诉被告朱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宏、被告朱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偿还借款。故成讼。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朱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非20万元。原告是将被告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9万���元连本带息向被告主张了20万元。目前被告尚在服刑,暂无能力偿还。被告朱桐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1月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仅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不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被告朱桐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当庭自愿仅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属于自由处分民事权利,被告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彬宏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彬宏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焕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紫琪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