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督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金国良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金国良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黑0183民督36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地址: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刚,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市支行员工。被申请人:金国良,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于2017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索要,被申请人偿还部分利息,偿还本金1000元,现尚欠本金49000元及利息18312.79元未能偿还。故向尚志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8312.79元,合计67312.7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金国良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行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8312.79元,合计67312.7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申请费495元,由被申请人金国良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玉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