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10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曾顺兴龙翀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顺兴,龙翀,倪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10679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周壕,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曾顺兴,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龙翀,女,汉族,1986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倪刚,男,汉族,1987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刘雪翱,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曾顺兴、被告龙翀、被告倪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伟、被告倪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翱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曾顺兴、被告龙翀、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垫款金额13662.84元;2、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7日,融睿公司与曾顺兴签订《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曾顺兴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同时由融睿公司为曾顺兴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倪刚向融睿公司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合同签订以后,融睿公司成功代理曾顺兴、龙翀向贷款银行办理了贷款,但曾顺兴、龙翀却连续数期未向贷款银行还款。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融睿公司为此向贷款银行代为还款13662.84元。融睿公司认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故起诉来院。被告曾顺兴未答辩。被告龙翀未答辩。被告倪刚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倪刚并没有与融睿公司签订过任何保证协议或者就曾顺兴、龙翀贷款加入共同偿债。同时,融睿公司并没有举示其垫付款项的相关依据,其主张无证据支撑。原告融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关于我行出具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说明》、曾顺兴、龙翀的还款银行卡明细、《反担保合同》等作为证据,被告倪刚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曾顺兴、龙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曾顺兴、龙翀、融睿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曾顺兴、龙翀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240000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曾顺兴、龙翀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曾顺兴、龙翀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尾号9532,开户行: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曾顺兴、龙翀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49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487元,曾顺兴、龙翀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曾顺兴、龙翀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曾顺兴、龙翀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曾顺兴、龙翀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融睿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1月7日,融睿公司与曾顺兴、龙翀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曾顺兴、龙翀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曾顺兴、龙翀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曾顺兴、龙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签订本合同时,融睿公司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在曾顺兴、龙翀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曾顺兴、龙翀;如曾顺兴、龙翀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全额扣除曾顺兴、龙翀缴纳的保证金,此外曾顺兴、龙翀应当于收到融睿公司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融睿公司另行支付保证金。否则,融睿公司有权采取进一步措施对曾顺兴、龙翀所欠上述费用进行追缴,追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由曾顺兴、龙翀承担;如曾顺兴、龙翀未按约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的,第一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曾顺兴、龙翀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曾顺兴、龙翀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三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曾顺兴、龙翀应当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曾顺兴、龙翀追收或从曾顺兴、龙翀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向曾顺兴、龙翀提出追加要求,曾顺兴、龙翀不得推诿避责;根据曾顺兴、龙翀要求,倪刚同意作为曾顺兴、龙翀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曾顺兴、龙翀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倪刚还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倪刚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曾顺兴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倪刚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等内容。2012年11月8日,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将贷款24万元转入曾顺兴、龙翀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嗣后,曾顺兴、龙翀仅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连续数期逾期还款。融睿公司则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代偿6535.6元,2015年5月6日代偿7127.24元,合计13662.84元。因曾顺兴、龙翀及倪刚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故融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倪刚对《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的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其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双方一致同意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1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2012年11月7日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共同偿债人(签章)处的“倪刚”署名字迹部位的红色押名指印是倪刚右手拇指所留,但不能确定“倪刚”署名字迹是否系倪刚本人书写。审理中,倪刚申请对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曾顺兴、龙翀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资料中,曾顺兴、龙翀提供的房屋装修合同及融睿公司尾号为9532号工商银行卡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取证,因上述两份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以及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其提交的曾顺兴、龙翀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而曾顺兴、龙翀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曾顺兴、龙翀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偿款问题。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曾顺兴、龙翀发放贷款24万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曾顺兴、龙翀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现曾顺兴、龙翀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曾顺兴、龙翀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3662.84元,其有权向债务人曾顺兴、龙翀追偿,故曾顺兴、龙翀应当偿还融睿公司上述款项13662.84元。关于倪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倪刚”署名字迹部位的红色指印是倪刚右手拇指所留,则本院对倪刚辩称其从未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签字捺印的说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采信该《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真实性。《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倪刚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曾顺兴与融睿公司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应明确为债务加入。审理中,倪刚亦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虽辩称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融睿公司依该承诺书主张倪刚对曾顺兴、龙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曾顺兴、龙翀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顺兴、龙翀、倪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662.84元;如果被告曾顺兴、龙翀、倪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49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曾顺兴、龙翀负担700元,由被告倪刚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敏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