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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代某1、孙某等与代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1,孙某,代某2,代中保,代某3,代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381号原告:代某1,男,194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孙某,女,194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2,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第三人:代某3,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第三人:代某4,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第三人:代中保,男,1979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9********,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胡集镇大义南村中心街一巷**号。第三人代某3、代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中保(代某3、代某4之弟,特别授权),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代某1、孙某与被告代某2、第三人代某3、代某4、代中保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1、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被告代某2、第三人���某3、代某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代中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1、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64189元及其他费用128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位于原告本村的四间土坯房屋(东邻坑,北邻司玉朋,南邻朱小全)系原告代某1与其已故前妻在1978年共同建造(补偿数额为评估明细表主房1)。1989年原告代某1前妻去世。1992年二原告登记结婚。二原告婚后在四间土坯房屋的院落里加盖了四间土坯房屋的东一间住房(补偿数额为评估明细表主房2)及西屋(补偿数额为评估明细表配房2)、东屋(补偿数额为评估明细表配房3)。原告代某1与前妻共生育4个儿子,二原告未生育子女。上述房屋于2012年12月拆迁,共补偿各项费用77086元。原告代某1前妻1989年去世,在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列明的补偿项目中,除主房1及280平方米土地补偿数额(18144元+17220元)的50%作为代某1的前妻的遗产(18144元+17220元)X1/2=17682元,被告代某2参与继承分配外,其他财产均是二原告建设或操办的,其补偿均属于二原告所有。代某1的前妻有4个儿子,被告代某2对主房1补偿继承的数额为:17682元X1/5=3536元;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列明的补偿项目合计64189元,扣除被告应继承的部分3536元,二原告应分得的数额为:64189元-3536元=60653元。搬家费500元、奖金6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397元,共计12897元,按继承分割财产数额在补偿总数额中的比例进行分割,被告应分得的数额为:12897元×(3536/64189)=71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应分得的数额为:3536元+710元=4246元。上述12897元全部被被告领取,在原告及原告其他儿子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给付原告4000元,被告占有8897元。现被告对争议的财产不再享有权利,还应返还原告:8897元-(3536元+710元)=4651元。现二原告与被告因补偿款分割发生争议,请求依法分割。被告代某2辩称,拆迁补偿的其他费用是12897元,是答辩人领的。但是这些钱应该按人口比例分,答辩人家四口人,原告两口人。答辩人于××××年××月××日结婚,在结婚前,答辩人父亲承诺给答辩人涉案院落,当时院里有四间主房,是土坯房,西边有一间配房,为砖房,东边是一间红砖配房。当时原告想在答辩人结婚后另外建房居住,因为答辩人在老家用不到该房屋,答辩人没有让原告搬出去,婚后没有在老家居住,偶尔回去住一次,一直由二原告居住。拆迁时除了上述的房屋还有个厨房、棚子及其他附属设施。答辩人不同意分割补偿的财产,只同意让二原告在回迁房里住一辈子。第三人代某3、代某4、代中保共同述称,原来第三人曾经商量把补偿款都给第三人的父亲,但是被告不同意,所以没有办成。如果涉案补偿款有第三人的份额,该部分补偿款第三人自己不要,同意给第三人的父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某1、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代某2、第三人代某3、代某4、代中保系原告代某1与其前妻仝玉凤的婚生子。1989年农历6月份,仝玉凤去世。1992年二原告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代某1、被告代某2作为乙方与甲方金乡县胡集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物)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补偿方式及数额为:“甲方以房屋补偿的形式进行补偿。乙方被征收住宅主房建筑面积88.85㎡、土地使用面积280㎡。乙方房地产、配房、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助评估价值共计64189元。现可领取搬家费500元、奖金6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397元,共计12897元”;“甲方为乙方补偿的住宅房屋地点在大义小区,应安置面积(多层、小高层或高层)240㎡,实选面积60+90+120㎡,超出30㎡,储藏室按500元/㎡,其余差价款回迁上房时一次性结清”,上述协议书后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评估明细表)一份,其中记载的被拆迁房屋中的四间土墙瓦房系原告代某1与其前妻共同所有,评估价值为18144元,被征收的土地评估价值为17220元,其余被拆迁的财产系二原告婚后添加置办。后被告领取搬家费500元、奖金6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397元,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协商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因上述补偿款的归属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案涉房屋院落在其结婚时二原告已承诺赠与给被告,上述补偿款应全部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已合法成立���本院认为,案涉被拆迁的主房评估价值为18144元、被征收的土地评估价值为17220元,上述两项被征收拆迁的财产,系原告代某1与其前妻仝玉凤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房地产、配房、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助评估补偿款28825元系原告代某1、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代某1前妻去世后,上述财产中50%的部分即17682元[(18144元+17220元)÷2]属于原告代某1所有,其余50%的部分即17682元系其前妻仝玉凤的遗产,原告代某1、被告代某2及第三人代某3、代某4、代中保均系被继承人原告代某1前妻仝玉凤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仝玉凤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原告代某1、被告代某2及第三人代某3、代某4、代中保每人依法继承仝玉凤的遗产份额为3536.4元(17682元÷5人)。剩余房地产、配房���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助评估补偿款共计46507元(64189元-17682元)依法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代某2已经领取的搬家费500元、奖金6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397元,共计12897元,该部分款项不属于遗产。同时,原告代某1与被告代某2在协商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代某14000元,应视为双方对该部分款项已达成分割协议,且已自行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对该部分款项再行分割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某2关于案涉房屋院落在其结婚时二原告已承诺赠与给被告,上述补偿款应全部归被告所有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某1、被告代某2及第三人代某3、代某4、代中保各自继承被拆迁主房、被征收土地补偿款3536.4元。二、原告代某1、孙某分得房地产、配房、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助补偿款46507元。三、驳回原告代某1、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计864元,由原告代某1、孙某负担383元,被告代某2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丹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