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张俊与李代华阎荣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李代华,阎荣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63号原告:张俊,女,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巫山县残疾人联合会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鑫(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代华,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阎荣瑶,女,1979年3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山县。原告张俊与被告李代华、阎荣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代华、阎荣瑶外出,无法对其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代华、阎荣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张俊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8日,被告向王梅元借款52500元,约定���年的6月13日前还清。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在王梅元处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便陆续替被告偿还了王梅元处的借款。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8日,被告共计向李显慧借款1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代为偿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李代华、阎荣瑶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李代华向王梅元借款525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梅元现金伍万贰仟伍佰元正(小写52500元)6月13日前还清”,原告张俊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代被告向王梅元偿还了借款52500元后,2014年8月17日,王梅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俊为李军代还我的借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52500.00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李代华、阎荣瑶向李显慧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显慧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正)定期时间7个月(利息3%结息)”,原告张俊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6月18日,被告李代华、阎荣瑶向李显慧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显慧姐,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利息按2%计算,每月提前两天接息(借款期限半年,以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归还本息)”,原告张俊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代被告向李显慧陆续偿还了借款5万元、2万元、1万元,2013年1月25日,李显慧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担保人张俊还李代华借现金本金贰万元正(20000.00)(2011.6.18-2013.1.25)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2013.1.25日已还本金20000.00元”,2014年6月7日,李显慧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俊人民币壹万正(10000.00)”。被告李代华(曾用名李军)与被告阎荣瑶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婚姻登记信息,借条,收条,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代华向王梅元借款,原告张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李代华、阎荣瑶向李显慧借款,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原告向债权人李显慧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原告向李代华、阎荣瑶进行追偿,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债权人王梅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李代华进行追偿,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代华向王梅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代华与阎荣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张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代华、阎荣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俊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1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李代华、阎荣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