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与谭明新、于晶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谭明新,于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1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石丹,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虹,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谭明新,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执行人:于晶,女,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下称工行北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谭明新、于晶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谭明新、于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透支本金19673.81元、透支利息8982.96元、滞纳金11121.99元,合计39778.76元;二、被告谭明新、于晶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有权以被告谭明新、于晶抵押的福田重型普通货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谭明新、于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已预付)由被告谭明新、于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依据(2016)吉0204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关于银行存款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够的执行的存款;2、关于不动产登记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3、关于工商登记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开办企业的工商信息。经本院财产核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能够处理的财产,暂时不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且本案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只能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吉0204执1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出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新颖审 判 员 裴广厚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一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