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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金朋与王安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朋,王安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3130号原告张金朋,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8日,住上蔡县。被告王安全,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4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张金朋与被告王安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朋、被告王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安全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经赵某介绍购买商水县金水湖小区5号楼12层127平方米房屋一套。每平方米单价2400元。当天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现金10万元。待原告找被告要求到现场查看所购买住房位置时,被告说楼房层次变了,由已定购的12层变成24层,即此楼房最高层。原告不同意,被告愿意退款10万元。2015年被告退给原告4万元;2016年2月被告通过介绍人赵某又退给2万元,仍下欠4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王安全辩称:原告给我十万元买房款,当时退给原告4万元,还有6万元。赵某承包的工程欠被告的钱,赵某说先给原告2万元,剩下的4万元赵某说给原告,当时给原告打电话,问原告愿意不愿意,原告说同意。4万元购房款应该由赵某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付给被告10万元买房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年底因周口市水利局欠被告王安全工资款64000元,我是周口市水利局的承包商。我给原告打电话协商水利局将6万元给原告,原告同意,后水利局给原告2万元,剩下的4万元过了春节准备给原告,这4万元一直未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其没有说过让水利工程局还剩下的6万元购房款,也没说让赵某还购房款,由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原被告经赵某介绍,原告购买商水县金水湖小区5号楼12层房屋一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转账10万元,后因楼层改变,原告不同意购买,要求被告退款。被告王安全同意退款,被告于2015年退给原告购房款4万元,2016年2月经赵某退给原告2万元,剩余4万元未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安全欠原告购房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4万元购房款因与原告协商由赵某支付,应有赵某返还此款,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金朋购房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梓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