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行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林贵连与徐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认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贵连,徐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林秀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891行初147号原告林贵连,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代理人梁毅培,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法定代表人叶语,局长。委托代理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丰,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秀珠,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黄盛侨,男,住广东省徐闻县,系第三人林秀珠的次子。委托代理人麦浪,徐闻县法��援助处律师。原告林贵连诉被告徐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徐闻县住建局)、第三人林秀珠诉行政机关不履行强制拆除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贵连诉称,位于徐闻县××镇龙埚××蔡宅村“广仔园”其中的616平方米土地,原是徐闻县龙埚大队蔡宅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该土地东至1.2米小巷,西至水泥道路,南至李奇略宅基地,北至空地(有坟墓)。1977年,为解决蔡宅生产队集体资金问题,龙埚大队将“广仔园”土地统一规划为15块宅基地,以每块400元的价格进行出让。同年,在龙埚卫生站当赤脚医生的林贵连委托蔡宅生产队领导小组成员蔡德昌为其登记购买其中一块宅基地。同年7月3日,林贵连向龙埚卫生站借了400元交给蔡宅生产队收款人蔡永胜,并签订了一份���约据》。根据该份由蔡宅生产队制定的《约据》,“广仔园”每块宅基地的面积约为450平方米。由于所购买的宅基地的北边空地有坟墓,林贵连遂委托父亲林宏仁(已故)将坟墓周围的空地平整扩大,原450平方米土地便增至为前述616平方米土地。1980年,林贵连随夫到韶关生活,离家前,将《约据》交给胞姐即第三人林秀珠保管。1982年,林贵连的大哥林庆贤擅自在该616平方米土地上建造了一间15平方米的厨房。之后,林秀珠在该地放养家畜。1983年,林贵连随夫回乡工作,遂向林秀珠提出收回《约据》,但直至1987年6月仍追讨未果。2010年8月,林秀珠告知林贵连,其于1988年为该地上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林贵连不服,遂于2011年6月向有关部门申请为该61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经查,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徐闻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徐南府裁[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徐府行复[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争议的6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给林贵连使用。2013年10月,林秀珠拆除原15平方米的厨房,平整土地准备建房。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南山管理所(以下简称南山管理所)得知后,于2013年11月3日向林秀珠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林秀珠不予理会。同年12月2日,徐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徐闻县国土局)向林秀珠发出徐国土资(法规)[2013]31号《关于责令停止在争议土地上建设施工的通知》。2015年8月24日,林秀珠又在该地建楼房。林贵连得知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均无果。2015年9月,林秀珠以林贵连等人为被告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林贵连等人共同赔偿其因房屋损毁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林秀珠与林贵连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已立案处理,现处等待由政府职能部门确定由何人使用争议土地的状态……根据国家相关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林秀珠在既未取得土地权证且使用的土地存有争议,又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和建筑工程许可的前提下,非法建设楼房,所为明显不当……”据此,林贵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徐闻县住建局反映林秀珠违法建房的情况,请求制止其违法建设行为。但是,徐闻县住建局不作为,致使林秀珠建成了一幢三层违法建筑。综上,徐闻县住建局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赋予的职责,侵害了林贵连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使林秀珠归还宅基地,林贵连特��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徐闻县住建局未依法履行拆除林秀珠的违建房屋行政职能的行为违法;2.责令徐闻县住建局纠正行政不作为,立即查处林秀珠在徐闻县××镇龙埚××蔡宅村“广仔园”616平方米宅基地上非法建设的楼房;3.徐闻县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闻县住建局辩称,一、监督检查第三人林秀珠的违法用地行为属国土部门的行政职能,不属徐闻县住建局的行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用地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本案中,涉案土地正在调处阶段,尚未最后确权,林秀珠应保持土地现状,其在该地上建房属违法用地。根据上述规定,徐闻县国土局有权对林秀珠的违法用地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徐闻县住建局则无权。二、徐闻县国土局以及南山管理所均已向��秀珠下达停工通知,其已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因林秀珠在争议地上建房,南山管理所于2013年11月13日向林秀珠发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徐闻县国土局亦于同年12月2日向林秀珠发出了《关于责令停止在争议土地上建设施工的通知》。三、原告林贵连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徐闻县住建局不存在不作为。监督检查林秀珠的违法用地行为不属于徐闻县住建局的行政职能,且南山管理所以及徐闻县国土局已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2.徐闻县住建局没有强制拆除的职权。退一步说,即使林秀珠的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但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案土地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应由徐闻县南山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不属于徐闻县住建局的处理范围。四、林贵连请求归还其土地没有根据,应不予支持。林贵连与林秀珠的土地权属之争仍处于调处阶段,权属尚未明确,故林贵连主张争议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林贵连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林秀珠述称,一、涉案建房土地是由林秀珠出资购买,林秀珠是合法权利人,该事实有已生效的(2013)湛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原系徐闻县××镇龙埚××蔡宅村生产队广仔园的集体土地。1977年,林秀珠购买了徐闻县原龙埚乡龙埚××蔡宅生产队(现属××镇)以青苗补偿方式出卖的位于广仔园的两块宅基地(东、西各一块,每块400元)。其中,位于东边的宅基地以宣纸契方式登记了林秀珠的名字,位于西边的宅基地以同样方式登记了林秀珠丈夫黄轩的名字。之后,由于历史原因以及政策变化,加上林秀珠的家庭成分属性质严重的工商业兼地主,林秀珠遂向时任生产队干部负责人蔡永胜(已故)提议变更宣纸契名字:将登记林秀珠名字的宣纸契变更为二胞弟林庆明(林贵连的二胞兄)的名字,将登记黄轩名字的宣纸契变更为林秀珠儿子的名字。以上所有买地的过程都由林庆明经办,且在宣纸契名字变更后,为防止他人及子女们误会,林庆明还在宣纸契上注明:“此地是大姐林秀珠购买,子孙及任何人不得对此地有争议。”1982年,林秀珠在涉案土地上(即位于东边的宅基地)建成房屋。1988年11月,林秀珠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载有林庆明名字的宣纸契更正登记为林秀珠的名字,将载有林秀珠三位儿子名字的宣纸契更正登记为黄轩(已故)的名字。1989年7月17日,林秀珠接到徐闻县徐城镇国土所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同年7月28日,林秀珠按程��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同年8月7日,林秀珠交纳了所有办证费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1月,由于保管不当,该《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但徐闻县徐城镇国土所发出的通知书以及缴纳费用的发票等原件均保存至今。林秀珠已在上述两块宅基地居住了近40年之久,该事实有大量证人证言和证据证实,且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13)湛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涉案土地应属林秀珠所购买。因此,林秀珠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二、林秀珠是在《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旧房位置上重建楼房,故林贵连要求被告徐闻县住建局拆除该楼房明显缺乏依据。1.涉案土地使用权属林秀珠所有,且林秀珠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林秀珠拆除无法居住的旧房,在《房屋所有权证》的范围内重建楼房供家庭居住,并不违法。2.本案不存在令徐闻县住建局��除房屋的事实基础,林贵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林贵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秀珠与原告林贵连系同胞姐妹关系。2015年8月25日,林秀珠未取得用地及建设规划许可,擅自在徐闻县××镇龙埚××蔡宅村“广仔园(地名)”中的616平方米土地上重建房屋。2017年2月,林贵连向被告徐闻县住建局邮寄一份《要求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申请书》,以上述616平方米土地为其出资购买且林秀珠未取得报建手续为由,请求该局拆除林秀珠的上述房屋。该局收到该申请书后,没有给予林贵连回复。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诉行政机关不履行强制拆除法定职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涉案土地位于徐闻县××镇龙埚××蔡宅村,属村庄规划区范围。第三人林秀珠未取得用地许可及建设规划许可,擅自在上述土地上建房,同时构成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处理。被告徐闻县住建局不具有对林秀珠的建房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林贵连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贵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林贵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宇妍审 判 员 陈 晓人民陪审员 杨 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冠宇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