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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左兆妹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兆妹,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5050号原告左兆妹,女,1961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吴翼翔。委托代理人王家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67.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52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8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左军驾驶车牌为沪D9XX**大客车因驾驶不当导致车上人员原告左兆妹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267.6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520元(被告垫付10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8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鉴定结论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法有效。关于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兆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433.62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10080元,实付人民币25735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