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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魏先甫与贺峰、黄赛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先甫,贺峰,黄赛雯,贺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52号原告:魏先甫,男,汉族,1965年9月4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峰,男,汉族,1980年7月4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被告:黄赛雯,女,1984年4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系被告贺峰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和平,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魏先甫与被告贺峰、黄赛雯、贺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先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民、被告贺峰、被告黄赛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和平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先甫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峰、黄赛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160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6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以后利息分别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息3分和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到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贺和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从借款抵押车辆湘E×××××、湘E×××××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贺峰因投资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被告贺和平为借款担保人,并提供车辆为借款抵押物。原告同意后,于9月5日转账300000元到被告贺峰的账户上。被告贺峰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注明借款时间为2个月,其中20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10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并注明以湘E×××××和湘E×××××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贺和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但被告不讲诚信,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只偿付到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起,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峰借款不还,缺乏诚信,亦违背法律规定,理应依法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赛雯和被告贺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赛雯亦有还款义务。被告贺和平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特此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峰辩称,1、向原告魏先甫借款300000元属实,在我于2015年10月被关押之前,原告一直催过我还款,但抵押的车辆已经被其他债主抢走了;2、我与被告黄赛雯于2012年4月份就开始分居,2015年8月份我们离婚了;3、我愿意还钱,但我现在在服刑,没有能力偿还,服刑完后我会努力偿还的,希望原告魏先甫能减少一些利息。被告黄赛雯辩称,1、我对原告魏先甫与被告贺峰的债务不知情,原告魏先甫以及被告贺峰事后也未通知我,我对此债务不认可,就算债务属实,也是被告贺峰的个人债务;2、被告贺峰与我从2013年开始分居,2015年正式办理离婚手续,该债务发生在2014年9月份,是发生在被告贺峰与我分居期间,按照被告贺峰所述这笔债务是用来归还其所借银行的贷款及其所挪用的单位公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小孩的抚养费也是由我独自承担,因此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承担;3、被告贺峰向原告魏先甫借款,并以湘E×××××、湘E×××××两台车提供了抵押担保,虽然两台车已被其他债权人收走,但原告魏先甫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追偿权利,这两台车的价值远远超过了借款本息,完全足以清偿,故也无需我承担;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贺峰便已未还款,而原告魏先甫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贺和平辩称,贺峰向原告魏先甫借款300000元由我担保属实,2015年4月初原告魏先甫找过我,我陪原告魏先甫向贺峰催过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先甫与被告贺峰、被告贺和平三人是朋友,被告贺峰和被告黄赛雯原系夫妻,两人已于2015年8月1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9月4日,被告贺峰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提供车辆为借款抵押物、被告贺和平为借款担保人。原告同意后,被告贺峰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注明借款时间为2个月,其中20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10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并注明本人愿以湘E×××××和湘E×××××车辆作为抵押。被告贺和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转账300000元到被告贺峰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贺峰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12月底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贺峰、贺和平催收,被告贺峰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贺和平也未偿还分文。从2015年1月4号起至2017年1月3号止,20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2年的利息为96000元,10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共2年的利息为36000元,至2017年1月3号止利息合计为132000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贺峰和被告黄赛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被告贺峰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自愿抵押的湘E×××××和湘E×××××车辆,在被告贺峰被关押前已被其他债权人从被告贺峰处抢走,原告魏先甫与被告贺峰没有提供抵押湘E×××××和湘E×××××车辆的相关所有权资料,双方没有到交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据、银行转帐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峰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魏先甫借款,原告魏先甫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贺峰,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贺峰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到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魏先甫主张由被告贺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10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魏先甫主张从借款抵押车辆湘E×××××、湘E×××××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该借款,因原告魏先甫在被告贺峰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没有及时主张权利,现抵押的车辆已不存在,双方也没有到交管部门对抵押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峰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黄赛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赛雯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魏先甫主张被告贺峰、黄赛雯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赛雯辩称“被告贺峰所借款项是用来归还其所借银行的贷款及其所挪用的单位公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原告魏先甫与被告贺峰的债务不知情,原告魏先甫以及被告贺峰事后也未通知我,我对此债务不认可,就算债务属实,也是被告贺峰的个人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贺峰所借款项是魏先甫与贺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被告黄赛雯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赛雯辩称“两台抵押的车辆价值远远超过了借款本息,完全足以清偿,原告魏先甫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追偿权利,其也无需我承担”,因两台抵押的车辆是从被告贺峰处被他人抢走已不存在,且抵押的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峰自认在2015年10月被关押之前,原告一直催过还款,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黄赛雯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和平是被告贺峰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魏先甫主张被告贺和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峰、黄赛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先甫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132000元,共432000元;2017年1月4日起,借款本金300000元中20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0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贺和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贺和平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贺峰追偿。三、驳回原告魏先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贺峰、黄赛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杰军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赔偿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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