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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曾学根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根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47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学根,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锡林,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未检刑诉〔2O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学根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学根、委托辩护人李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曾学根通过网络认识“阿某”,“阿某”让其帮用银行卡帮忙取款,并承诺给予取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好处费。2017年3月31日下午曾学根接到“阿强”的电话,并根据指示拿到多张银行卡。4月1日,刘某亮(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曾学根借钱,被告人曾学根叫刘某亮和自己一起取钱,并承诺取钱后给刘某亮分钱。随后,二人为防止被人认出,购买了墨镜、口罩、帽子进行伪装。后二人来到在石岩浪心苏宁电器旁的柜员机及浪心村的农业商业银行柜员机,由刘某亮分四次从四张卡中取出共计59400元人民币。当日23时许,二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曾学根的背包里缴获银行卡21张、现金人民币59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学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1.物证:缴获的银行卡;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学根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取款录像等证据证实。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在本案中应属从犯,被告人在本案中自始至终都是受他人指挥、安排下予以实施犯罪的,其没有共同预谋犯罪的主观故意在里面。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当庭表示认罪。三、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学根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学根受他人所托,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但其在本案中的作用稍大,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被告人曾学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学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建 军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李颖(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