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辉与袁金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袁金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657号原告:张辉,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金岭,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张辉与被告袁金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刚、被告袁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袁金岭赔偿损失1万元(该装修费用待评估后以评估数字为准);2.由袁金岭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张辉与袁金岭的儿子袁运涛、儿媳张东盈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袁运涛、张东盈将坐落于荥阳市××与××交叉口西北角乔砦村住宅楼东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辉。袁金岭为此类事情曾出具承诺,委托袁运涛、张东盈持房屋手续寻求卖房或借款,至于房屋买卖或者抵押均有出借人选择。2015年4月,张辉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共花费数万元,后因袁金岭与袁运涛、张东盈串通损害张辉利益及袁金岭隐瞒事实等,袁金岭作为原告,将张辉、袁运涛、张东盈作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2016年9月19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辉、袁运涛、张东盈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张辉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多次与袁金岭沟通,要求其返还,袁金岭置之不理。故诉请法院处理。袁金岭辩称,张辉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不明,其主张“袁金岭与袁运涛、张东盈串通损害张辉利益及袁金岭隐瞒事实”不属实。另外,张辉与袁运涛、张东盈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张辉强占涉案房屋,强行装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袁金岭的儿子袁运涛、儿媳张东盈(甲方)与张辉(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袁运涛、张东盈将位于荥阳市××与××交叉口西北角乔砦村住宅楼东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辉等。后经袁金岭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豫018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辉、袁运涛、张东盈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该判决经二审维持。2017年7月28日,张辉诉至本院,要求袁金岭赔偿损失1万元(该装修费用待评估后以评估数字为准),并由袁金岭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张辉坚持要求对装修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本院认为,张辉基于和袁运涛、张东盈签订的购房协议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提出因装修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属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袁金岭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其要求袁金岭赔偿其因装修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是否被准许,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张辉申请的鉴定评估不予启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对其权利的剥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丙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