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金成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金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54号罪犯李金成(曾用名李金城),男,1989年6月6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恩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金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李金成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32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金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恩中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金成于2009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恩中法刑执字第32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06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7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金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得监狱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第2季度记功、2014年第4季度记功、2015年第1季度表扬、2015年第2季度表扬、2016年第3季度表扬、2016年第4季度表扬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减刑间隔时间已超过1年6个月,符合减刑条件。罪犯李金成于2015年11月12日受到禁闭处分,于2017年3月23日缴纳罚金4000元。该犯所犯罪为抢劫罪,系严重暴力性犯罪,且具有考核期内受到禁闭处分的从严掌握情节,提请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建议对罪犯李金成予以减刑五个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恩州检执检减意〔2017〕139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李金成的改造表现符合减刑基本条件,提请程序合法,可以减刑。罪犯李金成犯抢劫罪,罚金虽已履行完毕,但未履行退赔义务;属于严重暴力性犯罪;结伙多次持刀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被处以禁闭处罚。监狱提请减刑的幅度偏高,建议对罪犯李金成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经审查查明,罪犯李金成在服刑期间所获得的奖励和处分,均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之一。2015年下半年,罪犯李金成因无视监规纪律,在监狱开展的行为规范专项整顿期间抱团违纪,受到禁闭处罚,故罪犯李金成在此之前不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不应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在此之后,罪犯李金成连续获得了二次奖励,改造积极,值得肯定,但其获得的奖励数未满四次,还不具备减刑资格,执行机关对其报请减刑,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