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鑫、刘奇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奇,叶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奇,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中市汉台区。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鑫,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中市汉台区。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西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鑫、刘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陕0724刑初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叶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刘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叶鑫违法所得6100元、被告人刘奇违法所得300元,作案工具平口起子一把、梅花起子二把、活动扳手一把、尖嘴钳一把、内六方一个、头盔一个,以及作案用交通工具“福贤达”牌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雅马哈”牌黑色踏板摩托车和“隆鑫”牌黄色150跨骑摩托车各一辆,由西乡县公安局继续核查失主后,予以返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撤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奇撤回上诉。西乡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4刑初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敏代理审判员 高 飞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