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执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关于陆胜与李锦文、邝水清侵权责任纠纷(2017)粤0115执11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胜,李锦文,邝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1119号申请执行人:陆胜,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锦文,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邝水清,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关于陆胜与李锦文、邝水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判决李锦文、邝水清向陆胜支付赔偿款110489.86元及受理费1220元。因李锦文、邝水清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锦文、邝水清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锦文、邝水清立即履行义务并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李锦文、邝水清银行账户,发现李锦文的银行账户内有2131.26元,本院已依法予以划拨并发放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锦文、邝水清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住房的线索,经本院向房管部门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本院已依法将李锦文、邝水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予以惩戒。申请执行人陆胜确认本院的执行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关于被执行人李锦文、邝水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2017)粤0115执11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家儿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