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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6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王阁、王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王阁,王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777号原告:王志刚,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阁,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玉亮,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志刚与被告王阁、王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被告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阁给付原告借款340000元;2、被告王玉亮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2010年5月被告以购买货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5年8月被告以装修房屋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7年7月,被告以清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7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款340000元的总欠条。被告王玉亮为担保人。之后,被告王阁拒接电话,躲避不见致使原告权益受损,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王玉亮辩称,其与王阁系姨夫与外甥关系。王阁欠王志刚借款340000元属实,其作为担保人亦属实,王阁在宝坻城区有楼房,变卖后具有偿还能力,自己虽然作为担保人但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同村人。2017年7月25日被告王阁为原告王志刚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志刚现金340000元。王玉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称,其中190000元是被告王阁自2010年至2016年的累计欠款,另外150000元是原告王志刚于2017年7月28日替被告王阁偿还的房屋贷款。被告王玉亮作为知情人和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总额予以承认。上述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之事实,有借据、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如约按期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40000元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亮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能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340000元;二、被告王玉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王阁承担,王玉亮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