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吕胜与玉林市凯旋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373号原告吕胜,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住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凯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北路(温泉之乡文化广场南边)。法定代表人,李日荣。原告吕胜诉被告玉林市凯旋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关怀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胜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凯旋华府项目工程前期费用393733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5368.0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9373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自2016年9月19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8日,应计至工程款全部返还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位于陆川县××(××乡文化广场南边)的凯旋华府项目,被告负责项目建设前期(直至得到开工许可证为止)包括工程监理费在内的所需全部资金及提供面积为4287.04平方米的A、B地块建设用地作为出资费用;原告负责工程建设所需的全部投资······该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详见合作开发协议书)。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但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本案项目包发给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原、被告双方合作的目的无法实现。2016年9月18日,原告吕胜、冯某,4等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日荣就原告在原、被告合作开发项目-凯旋华府项目开发前期投资费用进行确认,并签署了一份《吕胜投资凯旋华府项目工程前期费用清单》,确认原告在该凯旋华府项目工程前期投资费用总计3338335元。同时,在合作开发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日荣于2015年8月10日以支付合作项目前期止水、支付柱及地震费用等收取原告现金290000元;与2016年5月8日,以支付项目前期费用收取原告259000元;2016年10月26日,李日荣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共交给李日荣现金、转账等340000元,用于合作项目投资费用。以上费用合计599000元。由于原、被告的纠纷,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作有效。后被告提起反诉。经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凯旋华府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具体详见(2017)桂0922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的前期费用3937335元。原告吕胜提供的证据有:1、凯旋华府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共同开发凯旋华府项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全面负责开发凯旋华府项目建设施工,3、吕胜投资凯旋华府项目工程前期费用清单。证明确认原告在该凯旋华府项目工程前期投资费用3338335元,4、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凯旋华府合作项目前期止水、支付柱及地震费用259000元,5、借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15年8月-10月转账、现金凯旋华府合作项目前期费用340000元,6、2017年桂09**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解除双方的凯旋华府项目合同开发协议书。被告玉林市凯旋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清单里的数据不是真实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让广东老板垫付资金才签订的结算,双方没有进行过真实的结算。2、合作开发期间,其收到原告的29万元,3、双方没有对合伙债务对外清算、支付。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公司会计凭证、收据,证明“清单”1.土方工程款共33万元,原告支14万元,被告支19万元,2、原始结算单,证明“清单”2.围墙建设原告实际应支7372元,证据3、东门照××、4、东门照××,证明“清单”4.原告投资所建东门已垮塌,被告重新建回东门,费用由被告支出。5、西门照片,证明“清单”4.原告所建西门不符合安全规定,原告自己拆除,被告重新建回。6、护坡照片,水泥砂石收据,证明“清单”6.7水泥砂石款由被告购买共48892元,农民工工资14071元原告应付未付。7、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清单,证明清单8.前期止水桩是被告建设。8、协议书,证明清单9.补打止水桩实际应支40000元。9、收据,证明清单10.补止水桩水泥款由被告支付。10、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清单12.13.机械桩不合格,没有工程费也没有退场费。11,钩机租用合同,证明清单14.钩机整理费为两个月供50000元,应支未支,被告代支3000元。12、《证明》证明清单16.打水井费用共2240元,被告方代支付。13、空调安装明细及发票,证明清单20.在我司报账空调购买8台,实际安装5台。14,工资表,证明清单25.2014年8.9月工资实际发25600元。15,房租证明,证明清单26.售楼部租金实交11200元。16、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清单30.售楼部装修实际造价费用71800元,后乙方放弃零头实收70000元。17、忠绅模型制作合同,证明清单30.售楼部沙盘制作实际造价费用36000元。18、吕胜出差证明,证明清单37.差旅费实际费用共10316元、19、内存卡(通话录音),证明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认为清单”必须进行清算(当庭播放)。20,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由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的,因原告是负责投资,故其以该项目雇请的施工欠款、建设材料不能简单视为原告投入。21、证人冯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凯旋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其得了两个月的工资,是吕胜支付的钱,围墙就是被告出的,工钱是吕胜支付的,原、被告间的结算清单其没核算过就签字了;22,证人丘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凯旋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其得了两个月的工资,是吕胜支付的钱,工程项目部有六个人,原、被告间的结算清单其没核算过就签字了。本院的现场勘查图,证实2017年8月4日,本院对被告项目的围墙进行了测量,总长度为258.7米,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让广东老板垫资才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中的安装明细图不认可,证据14工资表内容不完整;对证据1、2、8、9、10、15、18、2021、2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5、7提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购买沙石数额没异议,提出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提出等确认后再发表意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清单里第2、3、4、5的数据的围墙壁数为685.5米与实际测量得出的258.7米不符,第20的空调钱是由被告支付的,第19的工地管理人员的12个月工资与证人作证的仅得2个月工资不符,第30的售楼部装修、沙盘费用166800元,与实际的总造价装修费71800元、沙盘费36000元不符,且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中均表示,清单数据不准确,原、被告均出有资、到时对清单再重新结算。因此,结算清单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土方工程结算单据,有原件予以证实,提供的证据19是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的直接通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的证据1、19,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8、10有原件予以证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1、22除丘某,4所证实的水泥钱、钢材钱外,证人证言之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9、18、20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考虑。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吕胜与被告玉林市凯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位于陆川县××(××乡文化广场南边)的凯旋华府项目,被告负责项目建设前期(直至得到开工许可证为止)包括工程监理费在内的所需全部资金及提供面积为4287.04平方米的A、B地块建设用地作为出资费用;原告负责建设用地上投资合作的项目,并以图纸结构要求和项目要求所需的全部建设、开发资金。该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详见合作开发协议书)。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因各种原因,2016年9月18日,原告吕胜制作了一份其凯旋华府项目工程前期投资费用总计3338335元的《吕胜投资凯旋华府项目工程前期费用清单》,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让工程项目部的丘某,4、冯某,4签字,原、被告双方基于其他原因亦在清单上签名。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通话中均表示,上述清单数据不准确,原、被告均出有资、到时对清单再重新结算。2016年5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259000元,用于项目前期费用;2016年10月26日,李日荣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共交给李日荣现金、转账等340000元,用于合作项目投资费用。2017年1月17日,因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作有效。后被告提起反诉。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凯旋华府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本院制作了(2017)桂0922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凯旋华府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即告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原、被告没有就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过清算、清偿,亦没有就退伙时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被告凯旋华府项目工程前期费用39373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胜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299元(原告已交纳19149元),由被告吕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9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飞审 判 员 黄永敏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蔼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