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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433李冬军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冬军,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东台市。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11年5月2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4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冬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冬军在其家中房间内,容留田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案发后,被告人李冬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盗窃2017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冬军将朱某的一辆某牌二轮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73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冬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冬军容留他人吸毒,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冬军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冬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冬军在其家中房间内,容留田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案发后,被告人李冬军于2017年4月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盗窃部分2017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冬军窃得朱某的某牌二轮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7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冬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夏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冬军曾以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1373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冬军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冬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冬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冬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冬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瑞祥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人民陪审员  钱红兰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