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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冲,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冲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冲于2016年10月1日23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南菜园玻璃厂出租房处,酒后因琐事与包工头张孟龙发生纠纷被开除,后纠集他人对张孟龙以及上前拉架的杨刘红等人进行殴打,致杨刘红受伤。经鉴定,杨刘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刘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