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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山东金星钻探有限公司与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星钻探有限公司,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214号原告:山东金星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区金星路九号。法定代表人:马彦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丰富镇。法定代表人:金文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红,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金星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与被告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德、被告步步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钻探工程款6691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陕西省宁陕县丰富镇进行钻探施工,结算方式为单孔结算,单孔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如果被告10日内未付清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收取工程总造价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施工,并顺利完成合同约定工作任务。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钻探工程决算表》。决算表载明合计工程量为1551.50米,合计工程款为669165元至原告起诉时未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约定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日利率3‰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共计1746520元,鉴于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500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起诉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步高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了所有的工程款。自2012年7月份起,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钻探施工至2014年12月份停止施工。双方之间共签署了三份合同,分别为《钻探施工合同》(2012.6.12.)、《水文钻探施工合同》(2012.9.22.)、《钻探工程施工合同》(2014.6.28.)决算总工程款为6009134.3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27402.98元,被告实际已多支付了618268.68元。且被告付款均有银行汇款单、原告签署的领用材料清单、领款单等相关单据为证。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2、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的诉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钻探工程施工合同》是2014年6月28日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合同双方最后一次钱款往来为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钻探工程决算表》确认工程总进尺��1551.50米,施工总价款为669165元。退一步讲,即便未付清工程款,此后原告并无催讨行为,结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6月份,期间已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法律支持;3、逾期付款利息约定过高,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一是被告已经付清了所有工程款,不存在起诉状中所谓“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二是2012年-2014年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可以看到工程款的结算变更如下:原告设备进场时,被告给付预付金;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电、柴油、物资等,原告员工可以支取部分现金,年终统一决算当年工程量,扣除相关费用支出后(电、柴油等),在次年逐步付清。客观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逾期���息,没有依据。三是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但合同约定的逾期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争议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2014年钻探工程决算表》、《水文孔钻探施工合同书》、《钻探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钻探工程决算表》(日期:2013.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认为《2014年钻探工程决算表》仅能说明2014年全年工程量的情况,但不同于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一是该决算表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决算表的内容是计算2014年全年的整体工程量,确认工程总进尺为1551.50米。工程决算总价款为669165元。二是该决算表备注栏中明确标注:“以上工程款未扣除电费、柴油、材料和借支款”。剩余付款为空白,表明上述工程决算款669165元中并没有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电费、柴油、材料费和借支款等款项。三是被告第一次举证的13份证据证明,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电费、柴油、材料费、借支款等款项共计1204929.50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认为《水文孔钻探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总量约400米,单价1060元/米”,合同签署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经被告��实该合同项下的水文孔钻探实际施工量为361.1米,单价为1060元/米,总价为382766元,开孔日期2012.10.31-2012.11.19。这与原告提供的《钻探工程结算表》(日期:2013.1.3)序号为8的工程决算相一致。上述情况表明,《水文孔钻探施工合同书》中的工程量已经计入了2012年钻探施工总工程量中,且被告在支付2012年度工程款时已经一并支付了水文钻探施工款项;认为《钻探工程结算表》(日期:2013.1.3)显示,原告2012年的工程决算总价(包括结算表中序号为8的水文施工)合计2964374.30元,扣除柴油款171572元、预留工程款279280.23元、已付预付款1200000元,剩余付款为1313522.07元。该剩余未付工程款未扣除电费、预留工程款279280.23元亦未实际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度钻探工程决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是该证据缺页,证据形式不完整。工程决算表中只有序号为28和29的内容,缺少1-27的相关内容。二是该决算表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2年度和2014年度的工程决算表均有被告公司加盖印章。而《2013年度钻探工程决算表》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符合商业惯例。三是该份证据上有“甲方机电费96627.64”、柴油26644.00“韩1606.7”等多处手写内容,可以看出该份证据属于草稿性质文件;被告对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出庭证人杜以华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无原告公司授权,也无被告公司人员接待。因此,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宁陕县江口镇春江宾馆证明和西安两份住宿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派员来被告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13份证据质证后认为,只要有原告工程负责人朱祥仁签字的,一律认可,非朱祥仁签字的一律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四组补充证据质证后认为,《2012年至2014年工程款付款情况统计表》中序号7中由朱祥仁签字的收据320534.52元,其中载明同意支付2012年工程余款,同一天(2013年7月23日)转账301534.52元,这说明:1、这两笔款实际上是支付的同一笔款。程序为原告方首先提供收据,然后被告提供银行支付,其中19000元是现金支付,也排除当天付现金320000元,又银行转账300000元的合理怀疑;2、收款收据记载备注,同意支付2012年工程余款是其被告负责人签字,同意付款,由原告申请,符合上述付款程序;3、备注中支付2012年剩余工程余款,说明截止2013年7月23日,被告才将2012年度工程欠款全部支付完毕。而根据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认可的2013年1月3日工程决算单中工程总款为2964374.30元,如果按照被告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工程款付款情况统计表中序号1-8项内容计算合计金额是3405530.85元,那么远超过备注中2012年度的工程总款,故该统计表中序号7、8和5、6实际是两笔付款,而非四笔付款,实际支付金额应当以银行流水为准。综上,原告认为该统计表中序号为5、6、7、8是两笔付款,且付款程序是原告提交收据,被告后打款;4、如果将该统计表中序号为1-8当中的付款明细中除去序号5和7,序号1-8的累计金额为2741156.55元,加上2013年1月3日被告出具的决算表中扣除的柴油款171572元,等于2912728.55元,工程总款为2964374.30元,两者相差51645.75元,即决算表中未扣除的电费;5、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工程决算表显示工程款为2375595元,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3年度钻探工程决算表中(2013年12月7日)显示工程款为2554676元,两者相差179081元。2013年工程总款金额应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13年12月7日的决���表为准。综上,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4用以证明从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总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为6627402.98元,而2012年-2014年度实际整体钻探工程款为6009134.30元,被告实际多支付了618268.68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2014年钻探工程决算表》、《水文孔钻探施工合同书》、《钻探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虽对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但实质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提交的《钻探工程决算表》(日期:2014.12.30),仅对工程总量和工程款进行了决算,但未扣除电费、柴油、材料款和借支款。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提交的《钻探工程决算表》(日期:2013.1.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原告提交的《2013年度钻探工程决算表》虽然仅提供了尾页,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有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王世荣签字确认。相比被告提交的无双方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的《2013年度钻探工程决算表》而言,更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钻探工程决算表》(日期:2013.1.3)、《2013年度钻探工程决算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宁陕县江口镇春江宾馆的证明和西安两份住宿费发票以及证人杜以华的出庭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曾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派证人杜以华多次前往被告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序号1-13,仅能证明自2014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领用物资、借支工程款以及以设备抵偿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已经付清了原告所有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充证据中:序号1即《物料价格计算表》,与被告证据序号1、2、3、6、8的内容为同一内容;序号2即《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查询单》,不能证明被告是向原告汇款;序号3即《2013年度探矿工程决算表》因无原告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故缺乏真实性;序号4即《2012-2014付款情况统计表》中:序号5与6、7与8分别属于重复记账,应以序号6、8银行付款凭证为准;该统计表中序号为25-27即2013年10至12月工程物资清单无原告人员签字确认,故缺乏真实性;该统计表中序号为32-47的内容与被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序号1-13的内容为同一内容。综上,本院对被告第二次开庭补充证据序号2、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序号1-13、第二次开庭补充证据序号1、4的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其次,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步步高公司为甲方,原告金星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钻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探明甲方矿区范围内资源储量,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钻探施工。为明确甲乙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岩心钻探规程》、《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钻探施工合同;施工地点(矿区):陕西宁陕县丰富镇;钻探工作量:工作量以甲方施工设计书确定的工作量为准,甲方可根据地质情况的变化增加和减少工作量;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先预付20万元/台,作为乙方工程启动资金。单孔终孔后甲方在三日内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否则视为合格孔。钻孔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乙方结算工程款。如果十日内甲方未付清工程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滞纳金,收取滞纳金的额度为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计取;双方还就钻探工程质���、工程价格、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预付款改为实付15万元/台;2、在甲方架电未通时,如果乙方先用柴油施工未完成一个整孔(不超过终孔深度的60%),则价格按基础价。甲方协助乙方购买柴油;3、如果甲方原因(路、机场修建不及时)导致乙方误工,乙方可不要求误工补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钻探施工。2012年9月22日被告步步高公司为甲方,原告金星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水文孔钻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水文孔钻探施工工程顺利进行,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以下合同条款,共同遵守;工程名称: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文孔钻探施工;工作内容:1、造孔:钻进、测斜、取芯、上下纸浆塞等。2、抽水试验:下测管、抽水试验、水位、水温、流速等。3、提交水文地质报告;施工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开工通知书为准,工期2个月;工程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责任的承包方式。2、按合同综合单价承包。本合同未提及工程双方再协商议定,对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费用增加,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重大方案性设计变更另议;工程总量及总费用:1、工程总量:约400米。2、单价:1060元/米,如需用发电机每米增加费用100元;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款贰拾万元。工程完工后再付拾万元整。全部工程资料报告交付后,甲方结清剩余款项。双方还就工程相关技术及质量要求、工程施工要求、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钻探施工。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钻探工程决算表》,包括水文孔钻探施工在内,工程总进尺为6220.96米,工程价款总计2964374.30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3年度钻探工程决算表》,工程合计进尺6548.70米,合计工程价款为2554676元。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内容同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然按约定施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4年度钻探工程决算表》,工程总进尺1551.50米,工程总价款669165元,备注:以上工程款未扣除电费、柴油、材料款和借支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原告边施工、被告边付款的情况。如果要弄清楚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那么就必须把三年决算工程款相加,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扣除相应物资、电、柴油、借支工程款、设备抵偿款后,才能得出相���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采纳双方意见。2012-2014三年经双方决算的工程总价款为:6188215.30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减去被告自2012年7月起通过银行汇款、抵扣原告领用材料款、电费、借支款以及设备抵偿款等共计5892221.64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95993.66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除了滞纳金(逾期付款利率)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3‰计取,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无效外,其余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有效约定。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水文孔钻探施工合同》,为双方真���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每日3‰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虽然对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但实质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做了如下变更:原告设备进场时,被告给付预付金;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电、柴油等物资,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可以借支部分现金,年终统一决算当年工程量,扣除相关物资费用、预付工程款及借支款后,余款在次年逐步付清。双方最后一次决算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按照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习惯,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原告2017年6月8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每日3‰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因此,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的约定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日利率为3‰,年利率已经达到108%,已经远远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因此,超出部分无效。且双方约定按工程总造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行业惯例。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额295993.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102019.15元(295993.66元×517天×24%÷360=102019.15元)。第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付清原告工程款,明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金星钻探有限公司工程款29599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2019.15元,本息合计398012.81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金星钻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5322元,减半收取7661元,由原告山东金星钻探有限公司负担5053元,被告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8元。为简化诉讼费结算手续,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暂由原告代为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将本案诉讼费随同本案标的款一并给付原告山东金星钻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东海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