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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甘肃武威市武威农科种业有限公司与张军、张虎元、曹学贵、王述明、张志科、于永坤、郝万友、杨在权、刘和军、张润元、张贵元、张兵、于永德、王吉奎、陈柏前、张金荣、聂正龙、郝万凯、王述才、李文书、马忠义、张志奇、丁昌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威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张军,张虎元,曹学贵,王述明,张志科,于永坤,郝万友,杨在权,刘和军,张润元,张贵元,张兵,于永德,王吉奎,陈柏前,张金荣,聂正龙,郝万凯,王述才,李文书,马忠义,张志其,丁元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农科种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719052258P。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大街农林巷2号楼2单元4楼左��法定代表人:李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利,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军,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虎元,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学贵,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述明,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科,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永坤,男,1968年9月10日,汉族,农民,���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万友,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在权,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和军,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润元,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贵元,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兵,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永德,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吉奎,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柏前,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荣,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正龙,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万凯,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述才,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书,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忠义,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其,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元昌,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诉讼代表人:张军,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诉讼代表人:于永德,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诉讼代表人:李文书,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木萨尔县。再审申请人武威农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军、张虎元、曹学贵、王述明、张志科、于永坤���郝万友、杨在权、刘和军、张润元、张贵元、张兵、于永德、王吉奎、陈柏前、张金荣、聂正龙、郝万凯、王述才、李文书、马忠义、张志其、丁元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兵民申3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农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利、被申请人张军、张虎元、曹学贵、王述明、张志科、于永坤、郝万友、杨在权、刘和军、张润元、张贵元、张兵、于永德、王吉奎、陈柏前、张金荣、聂正龙、郝万凯、王述才、李文书、马忠义、张志其、丁元昌共同委托的诉讼代表人张军、于永德、李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7707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农科公司具有繁育种子的资质,双方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有效。张军等23名农户将农科公司交由丁元昌保管的128450公斤玉米种子全部出售他人,二审法院认定张军等23名农户出售的数量为85000公斤错误。二审法院未按照市场价格认定玉米种子的价格,却依据张军等23名农户出售玉米种子的价格为2元/公斤,并与农科公司从农户处购买玉米果穗的价格2.89元/公斤相差悬殊,违背基本事实。被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军、于永德、李文书辩称,因农科公司超过给付时间违约在前,并多次协商不成才出售的种子,被申请人没有责任。请求维持一、二审���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4)奇垦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本院(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三、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何代江审判员  刘新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颜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