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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岳银锁与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银锁,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317号原告:岳银锁,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平(系原告儿子),住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鲁庄村。被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学院路北段临街楼。法定代表人:王红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林涛,男,系该公司八里沟园区副经理。原告岳银锁(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岳海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洲、狄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60484.51元(92.76元/天×3人×478天+8000元÷30天×478天)、残疾赔偿金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9120元(40元/天×478天)、营养费19120元(40元/天×478天)、交通费8910元、住宿费5163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94504.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八里沟环卫部从事环卫工作,2016年4月9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乘坐的洒水车因刹车失灵,撞到山上导致原告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现仍在治疗中,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救助,现被告为原告治疗花销医疗费等1850000余元;原告受害时未系安全带,应负一定责任;原告以雇佣关系定性不当,应当走工伤程序;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要求部分不客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职工退休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乡情卡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于2015年5月退休,已经享有保险待遇。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病历二套、诊断证明书、住院许可证、出院小结各一份。3、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为原告出事故后的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病情状况,并需要3-4人护理。4、岳海平户口本、辉县市吴村镇鲁庄村及陵川县古郊乡东庙华村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岳玉娥、岳海平、岳清娥、岳利娟身份证、岳海平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孙合喜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孙合喜身份证照片、浏阳市鼎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行驶证、湘A7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浏阳市鼎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为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情况,其中岳海平是孙合喜聘用的司机,常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5、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目的为原告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6、交通费票据297张,证明花费交通费8910元的事实。7、住宿费票据1351张及新乡市卫滨区丰源旅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共花费5163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德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异议为:对证据1不知情,请求依法查证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院并未确定护理费,护理人员太多,不属实。对证据4中岳海平的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岳海平当司机的时间与浏阳市鼎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成立时间及两车行驶证的注册时间相矛盾,岳海平当司机的事及证人证言不真实,岳海平不开车与原告住院无因果关系;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2017年5月27日)。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交通费票据,明显过多,护理人员及家属看望应在合理范围内。对证据7中新乡市卫滨区丰源旅馆营业执照未盖章,旅馆发票均无日期,不真实不客观。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因原告未出院,故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用应当确定到定残之日。经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2、3、5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6、7组证据来源、形式均有瑕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并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退休后,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下属的八里沟园区从事环卫工作。2016年4月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乘坐的洒水车因刹车失灵,撞到山上致使原告受伤,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经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原告的医疗费用均系被告支付,现仍在支付,但医疗费票据均在原告家属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了新德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银锁颈椎骨折致脊髓损伤,目前遗留四肢瘫及大小便失禁的损伤情况已构成一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并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岳银锁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2年,护理人数2人;2年后根据被鉴定人岳银锁恢复情况可重新申请护理依赖程度、期限及护理人数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从2016年4月9日原告受伤至2017年8月1日开庭前共478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之日年满63周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雇员,其在工作时受伤致瘫,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实际情况,因原告现仍在住院治疗,其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支付从2016年4月9日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8月1日开庭前一日共478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鉴定意见,参考长期医嘱,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需2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88678.56元(33857元/年÷365天×478天×2人),原告要求护理人岳海平的工资每月按8000元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若其后续仍需护理的,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8849元[11697元/年×(20-3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170元(15元/天×47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7170元(15元/天×47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91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16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9867.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694504.51元,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害时未系安全带,应负一定责任;本案起诉雇佣关系定性不当,应当走工伤程序,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银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69867.56元。二、驳回原告岳银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岳银锁负担3952元,由被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负担6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彦明审 判 员  李 炎人民陪审员  崔佳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