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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6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63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舒,女,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舒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共计114858.36元(截至2017年6月3日,欠款本金74775.83元,利息14097.54元,费用25984.99元即指滞纳金20341.0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5643.96元),之后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陈舒承担。诉讼过程中,招行信用卡中心表示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之后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陈舒于2013年6月26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35×××66。截至2017年6月3日,陈舒累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息共计114858.36元。招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陈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持卡人账单查询。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陈舒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在《招商银行银行卡申请声明及签署》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须知的各项规则。”经核准,招行信用卡中心向陈舒发放了卡号为35×××66的信用卡一张。陈舒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6月3日,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74775.83元、利息14097.54元、滞纳金20341.03元(计至2016年11月3日止)、账单分期手续费5643.96元,合计114858.36元。《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申领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八款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招商银行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第七条规定:招行信用卡中心与招商银行信用卡申领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招商银行信用卡申领人为境内居民,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招商银行信用卡申领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招商银行为持卡人个性化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和36期多种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手续费费率分别为1.0%、0.9%、0.75%、0.7%、0.66%、0.68%、0.68%、0.68%。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分期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人民币账户,余数计入最后一期;分期每期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率;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第四条规定:招行信用卡中心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有任何舞弊、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的情形;信用卡由于被取消、管制、终止、已经过期并不被续期等原因变为不正常状态;持卡人缴款延滞;持卡人已经破产或身故;持卡人违反了招行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本条款及细则中的任何规定或招行信用卡中心的相关规定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剩余手续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陈舒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陈舒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陈舒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陈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74775.83元、利息14097.54元(计至2017年6月3日)、滞纳金20341.03元(计至2016年11月3日)、账单分期手续费5643.96元,合计114858.3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计1298.5元,由被告陈舒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尹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