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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郝红新与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李英民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红新,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李英民,闫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字第29-9号申请执行人郝红新,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执行人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李英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英民,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执行人闫冬,女,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本院在执行郝红新与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李英民、闫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闫冬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公园南路6号(2号楼)1H的房产所有权,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XX**号,建筑面积332.35平方米】,土地证号【京市朝私国用(2007出)第60216**号,面积41.69平方米】评估拍卖。本标的物评估价为2345.16万元,2016年11月17日,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以网络竞价方式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1月25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2227.9万元),也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人申请继续委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变卖。2017年7月11日,申请人郝红新要求撤回变卖申请,同意将上述房产以第二次拍卖价格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公园南路6号(2号楼)1H的房产所有权,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XX**号,建筑面积332.35平方米】,土地证号【京市朝私国用(2007出)第60216**号,面积41.69平方米】的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郝红新(身份证号:×××)所有并解除查封。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郝红新时起转移。二、申请人郝红新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海强执行员  赵福存执行员  常保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亚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