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晨、张桂春不当���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桂春,陈晨,周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7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春,女,1961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晨���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住北京市通州区,由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民委员会推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军,男,1977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再审申请人张桂春、陈晨因与被申请人周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7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桂春、陈晨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对案件的焦点问题认定错误,对各项证据没有进行关联性、合理性、真实性的考证。周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占有该九笔款项,其前后矛盾的首次却被法院采信,侵犯了张桂春���陈晨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2008年8月20日转入军容商店的27万元,周军原称已交给周术春处理,后于二审期间称该27万元用于缴纳周术春医疗费用含在其垫付的45万元医疗费中,而生效判决已确认:1.该27万元为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卫亚泰装饰有限公司向周术春支付的工程款;2.该27万元入账及取出均在周术春昏迷期间,故该27万元周军不可能已交由周术春处理;3.(2009)通民初字第2360号案件已判令张桂春、陈晨按比例承担45万元医疗费用,故该27万元周军不能证明有其他合理支出。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张桂春、陈晨主张该款项由周军无合法依据占有应予返还理由成立。关于张桂春、陈晨主张的其余九笔款项,陆续存入军容商店及取出时间为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九笔款项为周军占有。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二审法院依法所作改判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综上,张桂春、陈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桂春、陈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