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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秉民与谢伟权、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秉民,谢伟权,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403号原告李秉民,男,1958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200310111940。被告谢伟权,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瑞金市沙子岗金沙工业区(岗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309251262K。法定代表人钟春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33号南阳苑13、14和二层2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63367118B。负责人李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浩,男,汉族,1990年10月31日生,该公司法务。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原告李秉民诉被告谢伟权、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权、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李秉民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谢伟权、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春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秉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0日11时7分许,被告谢伟权驾驶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B×××××车)沿206国道由瑞金往福建方向行驶至石城横江镇丹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滑行过程中与停在右侧路口由龚发见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该车乘载原告)以及桥梁相撞,碰撞后赣B×××××货车上掉落的氧气瓶砸坏由郑小林驾驶的赣B×××××小车,造成司机龚发见、原告李秉民受伤,三车损坏、桥梁损坏以及赣B×××××货车所载钢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伟权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龚发见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天。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肺挫伤;2、双侧少量血胸;3、左侧第8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原告在前述两个医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谢伟权、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行支付了出院后的复查费634元。被告谢伟权驾驶的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B×××××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谢伟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B×××××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谢伟权、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误工费8427.62【2015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37元/年×59天(住院29天+休息1个月)】、护理费3564.85元(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868元×29天)、交通费290元(10元/天×29天),以上合计14656.47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谢伟权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李秉民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5083.41元,垫付李秉民、龚发见的护理费、生活费13000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赣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赣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本案事故涉及多辆机动车主体,我公司承担赣B×××××号车及赣B×××××车的代替责任。而赣B×××××小车的驾驶人郑小林也系事故当事人,交警部门认定郑小林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四)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优先在赣B×××××小车交强险限额内分摊承担,我公司按照保险责任赔偿时应当剔除6000元(本案两人受伤,分摊无责赔偿6000元/人,由赣B×××××小车投保保险公司支付),或者按照伤者赔偿金比例分摊。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合理,原告仅提供单位收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加以佐证,建议按照不超过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其护理费不应超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标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针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发表了以下意见:1、原告赔偿项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事实支持,请法院予以支持;2、案外人郑小林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相碰,原告的损失与案外人无因果关系,不应由其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分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1时7分许,被告谢伟权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B×××××车)沿206国道由瑞金往福建方向行驶至石城横江镇丹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滑行过程中与停在右侧路口由龚发见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该车乘载原告)以及桥梁相撞,碰撞后赣B×××××货车上掉落的氧气瓶砸坏旁边由郑小林驾驶的赣B×××××小车,造成龚发见及原告受伤,三车及桥梁损坏和赣B×××××货车所载钢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伟权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龚发见、郑小林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342.72元。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肺挫伤;2、双侧少量血胸;3、左侧第8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0740.69元,原告出院时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必要时继续治疗,2月后返院复查;3、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此外,该公司预先向原告赔偿了护理费等损失65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出院后的复查费634元。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B×××××)登记车主为被告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赣B×××××号车辆和赣B×××××车均分别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谢伟权系被告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龚发见已另案起诉,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为94376.62元,另外,被告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为龚发见支付医疗费31183.42元,并支付救护车费。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提交的由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0年10月起在该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月工资3300元左右。江西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47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27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石城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6)第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病历资料十三份,社保证、医保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赣B×××××车辆和赣B×××××车的保险信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五份,和被告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五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原告方出具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B×××××)登记车主为被告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谢伟权系该公司的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谢伟权、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谢伟权因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伟权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29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非医保费用并不一定属于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医疗费用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故对其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其医疗费15717.41元(其中原告支付634元,被告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5083.41元)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工作单位赣州世鸿气体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左右,该事实虽无银行卡工资清单等证据佐证,因该工资标准低于江西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可以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6490元(3300元÷30天×59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为3564.85元。以上共计27802.26元。赣B×××××号车辆和赣B×××××车均分别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龚发见及原告受伤,该二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事故虽然还造成赣B×××××小车和桥梁损坏的后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抗辩各方损失已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谢伟权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滑行过程中与停在右侧路口由龚发见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两车相撞后龚发见驾驶的货车上掉落的氧气瓶砸坏旁边由郑小林驾驶的赣B×××××小车,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原告受伤的原因看,均与郑小林驾驶的小车无因果关系,相反,郑小林在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在此情况下,如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摊本案责任明显不合理,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关于由郑小林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摊本案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1583.41元(15083.41元+6500元)赔偿款,其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秉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即:医疗费15717.41元、误工费6490元、护理费35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290元,合计27802.2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李秉民支付的21583.41元赔偿款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秉民6218.8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21583.41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标的款帐户为: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号:14×××60)三、驳回原告李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秉民负担116元,被告瑞金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蒋建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豪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