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执15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李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李春生,何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6执15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住所地:铜鼓县城南西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67252012-0。代表人:吴利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春生,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执行人:何玮,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李春生、何玮(以下二称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2016)赣0926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归还申请人借款140216.02元及相应利息,负担诉讼费5024元。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另案查封二被执行人所有一套房屋,因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该房屋暂无法处置,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未执行到位的款项,二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赖 震审判员 吴 冀审判员 邓诗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