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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丽俊与陈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俊,陈丽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1144号原告:唐丽俊,女,1976年生。被告:陈丽芬,女,1959年生。原告唐丽俊与被告陈丽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日7时左右,陈丽芬驾驶电动车沿孤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孤懿线38公里+100米处,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前方唐丽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孤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在非机动车道路内向南左转弯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144.6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2个月误工,因为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照当地出差补助标准)、护理费15605.33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尚未实际发生),被告陈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7时00分许,被告陈丽芬驾驶电动车,沿孤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孤懿线38公里+100米处,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前方原告唐丽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孤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在非机动车道路内向南左转弯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己支出医药费52144.67元。本院认为,虽被告于庭前口头向本院陈述对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对其自身相应权利的放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2144.67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就治地与其居住地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00元,误工期间2个月一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嘱或有效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所需误工天数,其主张误工2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农村户口性质,参照2017年农、林、牧、渔的日工资标准36.15元,其误工费应为903.75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05.33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护理费为人民币4150.00元,超出部分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共计人民币59048.42元,由被告陈丽芬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9524.21元。因原告系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需进行二次手术,且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对于原告请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等相应诉权一节,因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唐丽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524.21元。诉讼费800.00元,由被告陈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海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