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维善、汤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维善,汤汉英,严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维善,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汉英,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教盛,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严晓玲,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上诉人吴维善因与被上诉人汤汉英、原审被告严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维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被上诉人汤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教盛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严晓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维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汤汉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涉案借条非债权凭证,仅是保证书,仅有借条不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吴维善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向汤汉英出具借条是为汤汉英担保,担保案外人李洪祥将尚欠汤汉英借款交付给吴维善后,其将款返还给汤汉英。涉案借条只有保证书性质。2.吴维善没有收到讼争15万元借款。汤汉英应提供转款凭证证明其已出借15万元,但其仅有吴维善出具的“收条”,该“收条”非收款凭证,实质为还款协议。根据“收条”中所载内容可知“收条”名为收条实为案外人李洪祥应支付给吴维善30万元还款计划。涉案“收条”写于2015年7月15日,其中却载有将来的时间即2016年1月1日收款2.5万元,这完全不符合收条定义。案外人袁辉陈述“我没有把22.5万元交给吴维善”,足以证实吴维善未收到还款。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借条及收条的形成过程。吴维善受汤汉英委托代为向李洪祥催讨借款,为保证将来吴维善收到李洪祥交付的还款后能及时转交给汤汉英,应汤汉英要求,吴维善出具涉案借条。李洪祥卖房给袁辉时,汤汉英、吴维善均在场,因李洪祥的房产证抵押在上杭县农商银行,未能交付给袁辉,于是在场四人约定,待将来李洪祥从上杭县农商银行拿回房产证后,袁辉再支付20万元。为了保证李洪祥拿回房产证后,袁辉能及时支付20万元,李洪祥要求吴维善为袁辉提供担保,吴维善因此向李洪祥出具了涉案“收条”,该“收条”性质为担保,非实质收条。李洪祥至今未拿回房产证,吴维善也不可能支付汤汉英剩余15万元款项。三、吴维善支付汤汉英剩余15万元款项是附有条件的,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吴维善为袁辉提供担保,保证李洪祥的房产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待李洪祥拿回房产证后,袁辉把《房地产权属转让补充协议》交还给吴维善后,吴维善即解除担保责任,并在收到李洪祥尾款后,其才将尾款交付给汤汉英。四、一审法院未追加李洪祥、袁辉为本案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汤汉英辩称,汤汉英、吴维善借贷关系成立。吴维善2015年7月15日出具借条,2015年10月3日出具补充说明进行了确认。吴维善、汤汉英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证实吴维善向汤汉英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吴维善上诉,维持原判。汤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维善归还汤汉英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26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严晓玲对吴维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金昌于1999年在上杭县临城镇房屋一栋,并将该房屋及部分自留地用围墙围起,2011年范金昌将围墙及围墙内的该房屋及自留地出卖给李洪祥。李洪祥在上杭县临城镇开办工厂,从事被单等洗涤业务,需资金周转,向汤汉英借取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汤汉英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李洪祥。后汤汉英丈夫因经营需资金周转,汤汉英要求李洪祥归还借款,李洪祥未按汤汉英要求归还借款,汤汉英委托吴维善向李洪祥催要该借款。2015年2月18日(2014年农历除夕),李洪祥、袁辉进行协商,李洪祥将从范金昌处购得上杭县临城镇的房屋及自留地转让给袁辉,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袁辉交付李洪祥8万元,李洪祥将5万元交付给吴维善,吴维善将该5万元交付给汤汉英。2015年7月15日,李洪祥、袁辉将剩余款项22.5万元交付给吴维善,吴维善向李洪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本人吴维善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李洪祥债权转让协议的归还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备注:2015年2月收到转账伍万元(50000元),2015年7月收到袁辉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5年7月收到李洪祥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剩余贰万伍仟元于2016年1月1日前归还。证明人:袁辉吴维善2015年7月15日”。吴维善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7.5万元交付给汤汉英,其余15万元未予以交付。2015年8月2日吴维善出具借条一份给汤汉英,载明“兹本人吴维善现因资金周转兹向汤汉英借到人民币拾伍万元(大写)、150000元(小写),月2分利息,借款期限即到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应该承担:在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所借本金及利息时,该借款一切由担保人按时偿还的责任。特此立据,以此证明,借款人签字:吴维善,签字日期:2015年7月15日。担保人签字:严晓玲签字日期:2015年8月2日,备注1、8月20日之前转汤汉英贰万伍仟元(25000元);2、12月31日之前李总转吴维善贰万伍仟元整转贰万伍给汤汉英(25000元)”。2015年10月3日吴维善向汤汉英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兹本人吴维善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向汤汉英借的拾伍万元人民币(150000元),每月利息2600元,在还清本金前每月15-18号准时打给汤汉英。吴维善2015、10、3”。此后,吴维善未按双方约定归还汤汉英借款,2016年6月30日汤汉英发微信给吴维善,要求吴维善还款,吴维善发微信给汤汉英,载明“头子先争取尽早还清,利息如果做起来了也不会少你们的”。一审法院认为,李洪祥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汤汉英借取30万元,因李洪祥未按汤汉英要求归还借款,汤汉英委托吴维善向李洪祥催收借款,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吴维善收到袁辉、李洪祥交付的22.5万元,并出具收条给李洪祥。吴维善收到该22.5万元,将其中7.5万元交付给汤汉英,未将其余15万元交付。2015年7月15日吴维善就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给汤汉英,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2015年10月3日双方对借款利息变更为每月支付26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吴维善未按约定归还汤汉英借款及支付利息,现汤汉英起诉要求吴维善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每月利息26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吴维善答辩认为他没有收到袁辉、李洪祥交付的15万元,该答辩意见与李洪祥的询问笔录、吴维善向李洪祥出具的收条、汤汉英提供借条、补充说明相矛盾。在出具李洪祥的收条中明确载明2015年7月收到袁辉20万元,2015年7月收到李洪祥25000元,因此吴维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在吴维善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担保人应该承担:在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所借本金及利息时,该借款一切由担保人按时偿还的责任”。严晓玲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严晓玲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吴维善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1月28日,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严晓玲应在一般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严晓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维善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汤汉英的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汤汉英借款利息每月2600元;二、吴维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由严晓玲承担上述款项清偿责任;三、驳回汤汉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8元,由吴维善负担。吴维善针对上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和还款协议,证明本案实际为债权转让协议,实际出借人为汤寿光;证据2.房屋转让协议、房地产权属转让补充协议、证明函,证明吴维善为李洪祥房屋出售给袁辉提供担保,保证该房屋不存任何债务。经质证,汤汉英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汤汉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汤寿光出具的证明,证明实际出借人为汤汉英。经质证,吴维善认为汤寿光、汤汉英系兄妹关系,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吴维善受汤汉英委托向代为案外人李洪祥收取欠款,事实清楚。吴维善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收条确认其2015年7月收到案外人袁辉、李洪祥款项22.5万元,尚有15万元未支付给汤汉英。吴维善辩称其出具的收条性质为还款协议,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只有在其为袁辉、李洪祥房屋买卖作担保,责任解除后,才能将收到李洪祥的尾款交付给汤汉英,因案外人李洪祥、袁辉与吴维善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借条是重要的债权凭证,现吴维善无相反证据完全推翻借条、补充说明所载事实,其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义务,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严晓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吴维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吴维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松福审 判 员 严建锋审 判 员 陈 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瑞春书 记 员 张 琪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