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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福民、史玉涛等与蔡春云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民,史玉涛,蔡春云,郭秀菊,蔡嘉辉,王艳鸿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350号原告:王福民,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史玉涛,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章,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春云,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郭秀菊(蔡春云的妻子),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第三人:蔡嘉辉(蔡春云的儿子),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第三人:王艳鸿(蔡嘉辉的妻子),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王福民、史玉涛与被告蔡春云、郭秀菊,第三人蔡嘉辉、王艳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民、史玉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云、郭秀菊,第三人蔡嘉辉、王艳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民、史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蔡春云、郭秀菊与蔡嘉辉、王艳鸿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蔡春云与郭秀菊结欠王福民借款335000元,结欠史玉涛借款170000元,蔡春云、郭秀菊对王福明民、史玉涛的以上借款拒不偿还。2016年4月6日蔡春云、郭秀菊与王福民签订借款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蔡春云、郭秀菊向王福民借款共计1100000元,并将其名下的房屋:房产权证号为浦房权证(2004)字第012**号,丘(地)号13-47-1,建筑面积166.03平方米,浦国用(2004)第073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2000-20-016,使用面积63.46平方米。该房屋作价1100000元转让给王福民,双方约定:如蔡春云、郭秀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房屋以作价1100000元抵扣蔡春云、郭秀菊借款的方式归王福民所有。2016年11月30日,王福民、史玉涛发现蔡春云、郭秀菊为了躲避债务,于2016年5月26日将涉案房屋以虚假交易的方式,以552139元的低价转让到蔡嘉辉、王艳鸿名下。蔡春云、郭秀菊未提出答辩意见。蔡嘉辉、王艳鸿未提出陈述意见。王福民、史玉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3555号民事调解书,(2016)闽0623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房屋权属信息查询结果、书费缴交记录证明等证据。蔡春云、郭秀菊、蔡嘉辉、王艳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借款房屋买卖协议书经本院审查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曾有过协商但并未实现,不能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春云与郭秀菊系夫妻,蔡嘉辉、王艳鸿系蔡春云与郭秀菊的儿子、儿媳。蔡春云、郭秀菊因结欠王福民、史玉涛等债权人款项,2016年4月6日,蔡春云、郭秀菊想通过与王福民签订借款房屋买卖协议书方式偿还欠款,但因公证问题双方未能成就协议书内容。但2016年前,蔡春云、郭秀菊结欠王福民借款335000元。同时,蔡春云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26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7日向史玉涛借款共计170000元。2016年5月26日,蔡春云、郭秀菊与蔡嘉辉、王艳鸿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名下的房屋以552139元的价格转让给蔡嘉辉、王艳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转让后房产至今仍由蔡春云、郭秀菊居住使用。因蔡春云、郭秀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王福民、史玉涛分别在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作出(2016)闽0623民初35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蔡春云、郭秀菊结欠王福明借款335000元及利息,(2016)闽0623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蔡春云、郭秀菊结欠史玉涛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上述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蔡春云、郭秀菊未予偿还。2016年11月30日,王福明、史玉涛发现蔡春云、郭秀菊将名下的房产转让至蔡嘉辉、王艳鸿名下,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蔡春云、郭秀菊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将属自己所有的房产以买卖的方式转让至儿子蔡嘉辉、儿媳王艳鸿,并予以变更登记以躲避债务履行,蔡春云、郭秀菊该转让行为存在主观恶意。而蔡嘉辉、王艳鸿作为蔡春云、郭秀菊的儿子、儿媳,应当知道蔡春云、郭秀菊欠债未还的情况下仍将案涉房产转至名下并仍由蔡春云、郭秀菊管理使用,现没有证据显示蔡春云、郭秀菊存在其他可供履行债务的财产,该房产转让行为直接导致蔡春云、郭秀菊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能力降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王福民、史玉涛撤销权条件已具备,请求撤销蔡春云、郭秀菊与蔡嘉辉、王艳鸿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蔡春云、郭秀菊、蔡嘉辉、王艳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蔡春云、郭秀菊与蔡嘉辉、王艳鸿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蔡春云、郭秀菊、蔡嘉辉、王艳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添红人民陪审员  张文龙人民陪审员  余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