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包某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6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良,男,汉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盲,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德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包某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凤鸣路某号周某某经营的电信超市内,趁周不备之机,盗得周放于上址收银台抽屉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500元、居民身份证1张。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包某良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包某良犯罪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包某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良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同意公诉意见,提出被告人无能力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包某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凤鸣路某号周某某经营的电信超市内,趁周不备之机,盗得周放于上址收银台抽屉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500元、居民身份证1张。后包某良被人赃并获。被告人包某良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符合“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诊断标准,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法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包某良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良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包某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包某良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包某良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