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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73号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5月1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中学文化,工人,住凤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坤玉、代理检察员石丽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关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樊某在凤城市通远堡镇林家台村二组辽丰禽业冷库间里因堆放货物发生争执,樊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王某某自觉吃亏,便用冷库旁边的铁锹朝樊某身上打去,樊某用左臂抵挡,铁锹将其左手打伤。经鉴定:樊某左手左侧第二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支付被害人樊某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且被害人在此案件中也存在过错,希望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樊某在凤城市通远堡镇林家台村二组辽丰禽业冷库间里因堆放货物发生争执,樊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王某某自觉吃亏,便用冷库旁边的铁锹朝樊某身上打去,樊某用左臂抵挡,铁锹将其左手打伤。经鉴定:樊某左手左侧第二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樊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万元(包括先前已赔偿的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于某、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董某、吴某某的证言,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赫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