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与李梅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李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3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负责人:岳佐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武,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毅,男,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员工。被告: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经理。被告: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被告李梅,女,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青州支行)与被告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达实业公司)、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荣利中石油机械公司)、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武、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达实业公司、荣利中石油机械公司、李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青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1600000元及利息164625.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李梅对借款本金11600000元及利息164625.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办理保证借款1笔,金额11600000元,到期日2017年9月11日,借款用途风险化解-品种调整,由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李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欠息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00元及利息164625.75元。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但均以其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约,但上述被告却拒绝履行归还贷款利息义务,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飞达实业公司、荣利中石油机械公司、李梅均未答辩。原告农行青州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农行青州支行与被告飞达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飞达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借款年利率5.8725%,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荣利中石油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荣利中石油机械公司对被告飞达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2月26日,被告李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梅为债权人农行青州支行与债务人飞达实业公司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形成的人民币/外汇贷款、商业汇票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5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飞达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160万元。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依约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未再偿还欠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飞达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0万元及利息164625.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达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荣利中石油机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飞达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飞达实业公司已不再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梅作为被告飞达实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不超过3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飞达实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利中石油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飞达实业公司、荣利中石油机械公司、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160万元及利息164625.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梅对本判决第一款所列款项,在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李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4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