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地缘酒业有限公司、隆昌祥鑫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地缘酒业有限公司,隆昌祥鑫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地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延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昌祥鑫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郑兴农,董事长。上诉人天地缘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昌祥鑫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1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地缘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交易采用“送货上门”的方式,故合同履行地在邹平县,且双方共同制定的《酒缸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出现纠纷由需方暨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和双方协议管辖的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酒缸采购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但第十条亦约定了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而本案被上诉人在合同上并未签字盖章,故该管辖协议亦无效。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则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