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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永嘉锦泰建设有限公司(原永嘉县顺吉土石方矿采建设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锦泰建设有限公司(原永嘉县顺吉土石方矿采建设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顺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锦泰建设有限公司(原永嘉县顺吉土石方矿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上村基隆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翁利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红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京龙大厦1、2幢一层7-11号及二层南首。负责人:王建彬,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晓玮,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塔下路174幢。法定代表人:罗棋。原审被告: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14号。法定代表人:叶金如。原审被告: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坦岐村。法定代表人:朱林桉。原审被告:施顺吉,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永嘉锦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国鼎支行)、原审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越公司)、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奥公司)、施顺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6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6日尚欠逾期利息5499358.75元”的判决内容,改判为“截止2016年10月26日尚欠利息400474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顺吉公司支付的利息有五笔没有列入,共计52573.32元;2、被上诉人计算利息的方法是其银行内部制定的标准,且计算了复利,违背了客观事实,且显失公平,所欠利息应当为4004740元;3、锦泰公司为顺吉公司提供担保时,顺吉公司系其控股股东,后顺吉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他人,锦泰公司由新的股东经营,现要求锦泰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显失公平。招商银行国鼎支行辩称:1、关于顺吉公司支付的五笔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均予以扣减,并不存在多主张的问题;2、关于复利,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的,应当按照复利计算。3、上诉人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顺吉公司、瓯越公司、星奥公司和施顺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招商银行国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吉公司偿付其借款本金1116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23日欠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计591360.33元;之后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顺吉公司偿付其借款本金229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23日欠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计1218618.03元;之后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瓯越公司、星奥公司、施顺吉、锦泰公司分别在最高额1500万元、2000万元、3500万元、3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顺吉公司未偿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顺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北××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嘉国用2007第03-02257号),所得价款由招商银行国鼎支行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受理费、律师费40000元、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顺吉公司、瓯越公司、星奥公司、施顺吉和锦泰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顺吉公司与招商银行国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740905号《授信协议》。该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35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该授信协议的具体业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2013年9月16日,顺吉公司与招商银行国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409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顺吉公司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北××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嘉国用2007第03-02257号)为其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16日,瓯越公司、星奥公司、施顺吉分别与招商银行国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740905-1号、2013年保字740905-2号、2013年保字740905-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分别约定:瓯越公司、星奥公司、施顺吉分别为顺吉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内所发生所有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2000万元、3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或展期限限届满之日后二年。2014年9月3日,永嘉县顺吉土石方矿采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变更为锦泰公司)与招商银行国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740905-5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该合同约定:锦泰公司为顺吉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内所发生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限额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或展期限限届满之日后二年。2014年8月28日,招商银行国鼎支行与顺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401140823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5日,招商银行国鼎支行与顺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401140902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招商银行国鼎支行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5日向顺吉公司发放贷款1190万元、2290万元,合计3480万元。借款后,第一笔贷款,顺吉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4月15日、6月9日、12月30日偿付借款本金1万元、27万元、46万元、84万元,合计158万元;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顺吉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4月15日、4月21日、6月21日、11月21日、12月30日支付逾期利息69913.20元、1890元、3426.23元、9300.30元、4.12元、6397.50元,合计909313.35元。截至2016年10月26日,顺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32万元、逾期利息1748338.75元。第二笔贷款,顺吉公司没有偿付借款本金,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顺吉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102592元。截至2016年10月26日,顺吉公司尚欠借款2290万元、逾期利息375102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律师费不是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判决:一、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借款本金3322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6日尚欠逾期利息5499358.7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是10.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嘉县××北××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嘉国用2007第03-02257号),所得价款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500万元为限。三、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顺吉、永嘉锦泰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1500万元、2000万、3500万元、3500万元为限。四、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星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顺吉、永嘉锦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锦泰公司共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招商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表复印件,二是招商银行利息本金核对表及附件,拟证明顺吉公司有5笔已经支付的利息(共计52573.32元)未被一审法院计入已经支付的利息中,当前尚欠被上诉人利息4004740元。招商银行国鼎支行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对上诉人提出的该5笔款项予以扣减,且并未主张,并提交了顺吉公司利息计算表及相关说明以及一份顺吉公司账户流水单。锦泰公司质证称,对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流水单只是证明了涉案款项进出被上诉人账户,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扣减了涉案款项,且无法证明一一对应的关系。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利息本金核对表及附件仅能够证明顺吉公司已经支付了该5笔款项,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对该5笔款项予以扣减,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顺吉公司账户流水单与利息计算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招商银行国鼎支行已经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扣减该5笔款项,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顺吉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五笔利息(共计52573.32元)未在一审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顺吉公司利息计算表和账户流水单,可以证明该五笔利息已经在一审诉请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金融借款复利的计算是违法的问题,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复利的计算有明确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在顺吉公司转让锦泰公司股权之后仍然要求锦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显失公平的问题,由于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1元,由永嘉锦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何士锋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苗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