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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贺白与李留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贺白,李留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461号原告杨贺白,男,1959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李留占,男,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杨贺白诉李留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贺白到庭参加诉讼,李留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贺白诉称:杨贺白系销售猪饲料的经销商,李留占系生猪养殖户。在2014年至2015年间,杨贺白以赊账的方式提供给李留占猪饲料,2015年底因养殖行情不好,李留占不再养殖生猪。李留占偿还杨贺白部分饲料款后,仍欠饲料款5400元未还,2016年5月5日李留占给杨贺白出具了欠款协议,承诺于打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如不偿还,愿从打协议之日起每月支付总欠款10%的违约金。之后杨贺白多次催促李留占还款,李留占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留占偿还杨贺白饲料款5400元,并从2016年5月5日起每月支付总欠款2%的违约金。李留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贺白系销售生猪饲料的经销商,李留占系生猪养殖户。李留占从杨贺白处赊购猪饲料,欠杨贺白饲料款5400元,2016年5月5日李留占给杨贺白出具“欠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五里河乡西陶村李留占欠杞县五里河镇曹岗村杨贺白兽药饲料店料款5400元,药费/元,合计伍仟肆佰元,于打欠条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如不偿还,愿从打协议之日起,每月支付总欠款10%违约金,且由杞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欠款人:李留占”该款李留占至今未偿还杨贺白。上述事实,有杨贺白陈述、欠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杨贺白与李留占之间买卖猪饲料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留占欠杨贺白的饲料款54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杨贺白要求李留占偿还饲料款54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故杨贺白要求李留占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留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贺白饲料款5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饲料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李留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留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司书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