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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与被告郑卫东、王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郑卫东,王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1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大街22号。代表人:石丹,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虹,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郑卫东,男,汉族被执行人:王艳玲,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郑卫东、王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郑卫东、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5,450.94元、透支利息6,387.45元、滞纳金9,678.68元,合计31,517.07元;二、被告郑卫东、王艳玲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有权以郑卫东所抵押的捷达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郑卫东、王艳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0元由被告郑卫东、王艳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依据(2015)船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被执行人王艳玲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关于银行存款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够的执行的存款;2、关于不动产登记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3、关于工商登记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开办企业的工商信息;4、关于车辆登记调查情况,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财产核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能够处理的财产,暂时不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且本案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只能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吉0204执1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出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新颖审 判 员  裴广厚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一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