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玉顺与陈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顺,陈洪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565号原告:王玉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兴。原告王玉顺与被告陈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陈洪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24%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被告陈洪兴辩称,其与原告都是从事干果批发的,但不在一个市场,有时其从原告处赊账进货,欠原告货款,后来归还了一部分,尚欠39000余元,其就给原告写了39000元的借条,实际是欠干果的货款钱,但货款不应该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王玉顺现金39000元”的借条1张,原告诉求为借款,并称原、被告间除此案39000元以外,没有其他经济纠纷。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辩称是欠的货款,对其辩称,被告无证据提供。另查明,对原告诉求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提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其辩称是欠货款但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当庭表明除此案39000元纠纷外,与被告无其他经济纠纷,故,按现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洪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洪兴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兴偿还原告王玉顺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世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微信公众号“”